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海法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准许申请人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证据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安218”轮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承租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海法保字第83-1号申请人: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小龙,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长安218”轮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承租人。申请人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称:2015年9月6日15时29分,“长安218”轮正靠泊申请人的303#泊位,由于船方原因,该轮碰撞到303#泊位21#—22#桩之间,造成申请人遭受约2000万元的损失。现被申请人所属的“长安218”轮停泊在湛江港。为了防止有关的证据灭失及日后难于保全,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请求对现停泊在湛江港的“长安218”轮的以下证据进行保全:1.全套船舶证书;2.船舶自检报告书、船级社的所有检验报告;3.本航次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无线电日志;4.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航向记录、雷达标绘记录、机舱车钟记录、甲板车钟记录;5.该轮前三次修船的修船地船舶检验报告、修船清单、锚机检修记录;6.海事声明、事故报告;7.本航次船舶与外界来往的传真、函电及信件等证据进行保全。申请人为其申请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保全对现停泊在湛江港的“长安218”轮的以下证据进行保全:1.全套船舶证书;2.船舶自检报告书、船级社的所有检验报告;3.本航次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无线电日志;4.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航向记录、雷达标绘记录、机舱车钟记录、甲板车钟记录;5.该轮前三次修船的修船地船舶检验报告、修船清单、锚机检修记录;6.海事声明、事故报告;7.本航次船舶与外界来往的传真、函电及信件等证据进行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本案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由申请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有关证据材料的调查收集有异议的,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审 判 长  文 静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铭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