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廖庆丰、汤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廖庆丰,汤晓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兴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湘良,湖南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超,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韶山市韶山中路。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庆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廖庆丰,男,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张子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晓芳,女,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韶山中路。被告三鑫公司、汤晓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飞君,男,1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白石乡。2015年5月25日,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山农商银行)与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廖庆丰、汤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郭开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山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马湘良、熊超,被告三鑫公司、汤晓芳委托代理人马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山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三鑫公司向原告借款415万元,期限为一年,后经协商展期半年,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同意以其机械设备提供抵押。2014年6月27日,三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廖庆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汤晓芳书面承诺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开始,三鑫公司生产经营恶化,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廖庆丰、汤晓芳对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拍卖、变卖三鑫公司的机械设备,以实现原告的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鑫公司、廖庆丰、汤晓芳辩称,借款及抵押、担保均是事实,不过因为经济危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韶山市信用合作社联社(韶山农商银行前身)与三鑫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三鑫公司对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的借款以价值103200150元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同日双方在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5日,三鑫公司向韶山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并于11月11日出具《诚信承诺书》,承诺合理使用借款和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11月21日出具《抵押物确认书》,明确抵押财产。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三鑫公司订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韶山农商银行向三鑫公司发放贷款415万元,约定:三鑫公司向原告借款415万元,为抵押借款,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以三鑫公司的财产作为抵押。借款发放后,三鑫公司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止,期间,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28日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本金415万元展期半年,月利率11‰。2010年7月26日,三鑫公司与韶山农商银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三鑫公司对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最高本金余额250万元的借款以价值5064683元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同日双方在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9日,三鑫公司又向韶山农商银行申请借款,并于23日出具《诚信承诺书》。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韶山农商银行向三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合同约定:三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为抵押借款,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廖庆丰与韶山农商银行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由廖庆丰对三鑫公司在韶山农商银行的300万元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前,2014年6月23日,汤晓芳、廖庆丰向韶山农商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三鑫公司在韶山农商银行的3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该贷款全部还清。贷款发放后,三鑫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诚信承诺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据、《抵押物确认书》、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韶山农商银行与被告三鑫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被告三鑫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有失诚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三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拍卖、变卖三鑫公司的机械设备,经查,韶山市农商银行与被告三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其自有的机械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过根据《保证合同》,第二笔的300万元有50万元不在保证合同范围之内,不能认为有抵押担保。被告廖庆丰、汤晓芳书面承诺对借款350万元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廖庆丰、汤晓芳根据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15万元和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三鑫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三鑫公司名下登记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价格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归被告三鑫公司所有;由被告廖庆丰、汤晓芳对被告三鑫公司在原告的借款3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廖庆丰、汤晓芳有权向被告三鑫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忠审 判 员 肖凯文人民陪审员 郭开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