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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13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幸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甲,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幸华,被告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1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鉴定,2015年9月8日,因鉴定标的属于政府回购房,故而被鉴定部门退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3月1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向某乙。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向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30日,法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8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一次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向某甲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婚后购买的房屋,是用被告退伍费购买的,应归被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2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生育一子向某乙。2009年5月1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生育一子向某丙。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离家出走至今。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8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在审理中,本院征求婚生子向某乙意见,婚生子向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2004年3月23日,原、被告与重庆市万州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凤路房屋一套。2015年8月21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上述房屋价值进行鉴定,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该房屋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9月8日,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因鉴定标的属于政府回购房,故而作出退回鉴定回函(回函载明:根据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买卖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鉴定人员向万州区房屋管理局房政科相关人员了解的情况:经济适用房规定未满5年不得正式上交易。经查阅该鉴定抵押登记情况,登记记载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未满5年,且经济适用房属政府回购房,目前万州区政府回购情况,市场上无公开价值,无法对鉴定对象进行评估,故退回该委托)。原、被告对上述回函无异议。被告向某甲为了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10张借条。原告对上述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向其借款债权人为被告向某甲兄弟姐妹,认为被告作假。原告对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害赔偿未支付金额23300元认可。同时被告向某甲为了证明其支付房款提供了2006年12月1日的退伍证(成退字第0622172号向某甲同志1994年12月1日于重庆市梁平县应征入伍,2002年被授予三级士官军衔,现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有关规定批准退出现役复员)。以上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土地房屋登记主表及《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被告向某甲提供了身份证、退伍证等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了缓和夫妻矛盾,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一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故对于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两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征求婚生子向某乙意见,婚生子向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故而婚生子向某乙由原告抚养,另一婚生子向某丙由被告抚养。对于婚后购买的即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凤路房屋,因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并由政府回购,故而该财产本院不作处理,待条件成就后,另案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十张借条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并且涉及债权人利益,本院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案处理。原告对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害赔偿未支付金额2330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向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子向某丙由被告向某甲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23300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各承担50%,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本判决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嘉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