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飞越电脑绣花厂与被告马鞍山海狮巾被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飞越电脑绣花厂(组织机构代码L1033803-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建兴街。经营者王祖银,厂长。被告马鞍山海狮巾被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60869-8),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元桂。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飞越电脑绣花厂(以下简称飞越绣花厂)与被告马鞍山海狮巾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狮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贺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越绣花厂的经营者王祖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狮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越绣花厂诉称:2011年11月,其与被告海狮公司签订加工合作协议,由其承接被告的毛巾产品绣花加工业务。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其持续为被告加工毛巾绣花,共计产生加工费共计205886.57元,被告已经给付160319.75元,尚欠45566.8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狮公司给付加工款4556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海狮公司未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飞越绣花厂与被告海狮公司签订加工合作协议,约定由飞越绣花厂承接海狮公司的毛巾产品绣花加工业务,由海狮公司提供毛巾坯布,飞越绣花厂根据海狮公司下达的每张订单进行报价,双方认可确认后飞越绣花厂实施绣花加工。飞越绣花厂取走的需绣花产品,当日取走的产品,三日内将秀好的产品送到海狮公司成品车间,特殊情况下说明情况在一周内将秀好的产品送到海狮公司陈品车间,月底将当月绣花产品送清,对清数量后开具发票,结款方式按协议开票后两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飞越绣花厂持续为海狮公司提供了多次毛巾绣花的加工业务,每次均按照合同要求开具了加工费发票,票据金额共计205886.57元。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海狮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多次向飞越绣花厂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合计160319.75元,尚余加工费45566.82元未付。经飞越绣花厂多次索要,海狮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加工合作协议、紫金农商银行小额来账凭证、加工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应予以保护。原告飞越绣花厂与被告海狮公司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飞越绣花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毛巾绣花的加工业务,被告海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加工款。原告飞越绣花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海狮公司尚欠45566.82元加工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已成就,被告海狮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海狮巾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飞越电脑绣花厂加工款45566.8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为507元,由被告马鞍山海狮巾被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 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薇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