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吴某甲,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轶宁,内蒙古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轶宁,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6号街坊合志家园2栋30X号房屋一套,2011年9月27日双方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包头市天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随着时间的推移,让原告吴某甲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吴某乙背着原告吴某甲与其家人参与放高利贷,原告吴某甲坚决反对,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5月15日下午,被告吴某乙叫其家人来原、被告的家中将原告吴某甲无故殴打致伤,原告吴某甲于当日报案,在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救治,经医院诊断:头外伤、头皮下水肿、四肢软组织挫伤。原告吴某甲被打伤后,一直在自己父母家中居住,被告吴某乙却一直没有看望过原告吴某甲。2014年11月原告吴某甲回家取衣服时发现家中门锁已换,原告吴某甲有家不能回,被告吴某乙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吴某甲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吴某乙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吴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吴某甲称被告吴某乙与家人参与放高利贷,原告吴某甲并没有证据,被告吴某乙根本没有精力和时间去放贷。关于2014年5月15日发生的纠纷,被告吴某乙家人打人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吴某甲酒醉让被告吴某乙去接他,被告吴某乙的腿受伤不能前往,让他自己打车或让其朋友送回来,原告吴某甲在电话里对被告吴某乙进行谩骂,原告吴某甲回到家中,去厨房拿了把刀扬言要杀死被告吴某乙,第二天原告吴某甲酒醒后向被告吴某乙赔礼道歉,称自己很后悔,被告吴某乙的亲戚知道此事后来家中看望被告吴某乙,并要找原告吴某甲谈一谈,后来就发生了纠纷。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吴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吴某甲称被告吴某乙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提供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处方及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吴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原告吴某甲的伤是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的家人发生的纠纷,不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婚姻应更加珍惜。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婚姻关系应能维持。诉讼中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华超代理审判员 范琳琳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