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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连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会,姚恩华,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吕星明,王连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法定代表人:孙福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公市,系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姚恩华,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连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审第三人:吕星明,住辽宁省桓仁县。原审第三人:王连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姚恩华诉申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吕星明、王连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2010)江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姚恩华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姚恩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白山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恩华不服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白山民一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同年9月5日,作出(2012)白山民一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白山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江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反诉原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11日撤回对反诉被告姚恩华的反诉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0)江民一重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姚恩华修路工程款66.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提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白山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22日作出白山检民监(2014)12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白山民抗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瑞明、沈明珠到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公市,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姚恩华的委托代理人赵连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连春参加2015年8月31日的庭审,原审第三人吕星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姚恩华诉称:原告(姚恩华、吕星明,吕星明后来退出)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7月9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巷道和水泥路工程包给姚恩华施工,总长度6.5公里,设计宽度为4米,厚20厘米。巷、路交接处需下涵管,要求使用石人化工厂425号水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道路工程质量监督并负责提供沙子、石子和自来水到料场,工程期从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修路资金由姚恩华垫付,资金来源由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会协助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协调解决。工程造价为每公里52万元,税金由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会代扣代缴,工程款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姚恩华投入30余万元工程启动资金及人力、设备,施工两个多月完成了该村“六社”路段1.8公里,“五社”路段0.5公里及“村委会大院”的全部工程。保守计算,至少完成筑路工程2公里以上。而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会又将工程承包给其他人,工程现已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按协议约定,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会至少应给付2公里的工程款,扣除应缴的各项税金后,拖欠工程款为82.2万元。只给付了16.5万元,尚欠66.7万元。要求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给付工程款66.7万元并从2009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滞纳金损失及催款发生的差旅费。申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辩称:工程由姚恩华、吕星明、王连春三人承包,姚恩华仅以自己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2007年7月9日与吕星明、王连星、姚恩华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其三人垫付资金,工期三个月,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上级政府拨款到位时给付。合同签订后,三承包人仅施工0.5公里,姚恩华便无故决定停止施工。姚恩华称施工2公里,已给付工程款16.5万元没有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姚恩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吕星明述称:姚恩华投资修路时我没有投资现金,只投了一台搅拌机,对姚恩华起诉的60多万工程款我不主张权利。第三人王连春述称:对姚恩华起诉的60多万工程款我不主张权利。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0)江民一重字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姚恩华负责修建头道阳岔村水泥公路工程,在修建了一段公路后,姚恩华停止了继续施工。双方未对修建完成的公路进行验收和结算。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将公路承包给他人,现该公路已交付使用。姚恩华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公路每公里工程造价52万元,税金由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会代扣代缴。争取在两年内付清。施工时间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10月15日。本院审委会认为:庭审中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会已认可在2007年承包方修建了两公里公路,应予以确认。关于姚恩华、王连春、吕星明是否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本院不予评判。如果王连春、吕星明认为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可另行告诉,主张权利。虽然姚恩华没有完成全部工程,但其已经修建了公路2公里,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公路每公里工程造价52万元,税金由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会代扣代缴。姚恩华称2公里的工程款扣除各项税金后,款项为83.2万元。对工程款数额,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16.5万元,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会还应给付姚恩华工程款66.7万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结算的具体日期,因此利息应自2010年5月31日姚恩华到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恩华修路工程款66.7万元。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470.00元,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委会负担。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重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1.姚恩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已施工两公里以上的证据,仅凭吕星明、王连春于2008年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吕星明于2010年5月15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进行主张,缺乏证明力。姚恩华2007年10月撤出工地时,没有让村委会对自己所施工的路段进行验收,无法佐证姚恩华在撤出工地前具体的公里数。姚恩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10月撤出后,没有人继续在工地上施工的证据。村委会表示2007年姚恩华所施工的路段是六社刚开始的0.5公里就撤出工地了,后由吕星明、王连春对五社、六社进行施工,姚恩华对此未予有效辩驳。姚恩华一审时仅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吕星明的情况说明,表示吕星明放弃自己的权利。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并追加吕星明、王连春、姚恩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表示2007年村委会是与吕星明、王连春、姚恩华三人签订的合同,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姚恩华违约并赔偿村委会为姚恩华和吕星明、王连春垫付工人工资及垫付的设备租赁费,并判令吕星明、王连春于姚恩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向姚恩华送达了反诉状,姚恩华对此亦未予有效辩驳。因吕星明、王连春与姚恩华三人合作,共同对所承包的路段进行施工。若姚恩华以自己名义起诉,前提应是姚恩华与吕星明、王连春进行工程结算,由姚恩华给付吕星明、王连春工程款之后,再由姚恩华进行主张。姚恩华二审时亦称其没有与吕星明、王连春进行结算,加之吕星明、王连春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姚恩华诉讼主张,故姚恩华仅有主张属于自己部分的权利,而不能代表吕星明、王连春主张三人的权利。且姚恩华亦自认其撤出工地时,仅支付了一部分工人工资及设备租赁费,没有与村委会进行结算。故姚恩华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村委会给付其66.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重审法院根据“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在2007年承包方修建了两公里公路”作出由头道阳岔村给付姚恩华工程款66.7万元,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判决缺乏证据证明。头道阳岔村在庭审笔录中关于涉及两公里公路的表述,只有(2010)江民一重字第196号民事审判卷宗第59页上数第10行至13行记录:“后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5、6社公路修完了,原告只完成了6社的0.5公里之后,原告停工跑了,剩下的5社和6社未完工程,由王连春、吕星明等人共同完成的,在07年的10月份完工的。没有书面材料证明。”故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委会称: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重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理由是:1.重审判决称“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姚恩华负责修建头道阳岔村水泥公路工程,在修建了一段公路后,原告停止了继续施工…”。判决不敢确定姚恩华究竟修建多少公里,而只称“一段公路”。对姚恩华“停止继续施工”的违约事实,没作认定。2.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委会从未承认过2007年承包方修建了两公里公路,而重审判决却强行认定“庭审中被告已认可承包方修建了两公里公路”。3.根据庭审对承包合同的举证和质证,已经查明姚恩华、吕星明王连春三人是共同承包人,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重审判决不顾吕星明和王连春的民事权利,强行认定“两公里公路”是姚恩华一人独自完成,而对是否是合伙关系不予评判,另行告诉,主张权利。该判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4.判决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委会给付姚恩华工程款66.7万元的结果,与姚恩华在诉讼过程中所承认的事实相矛盾。姚恩华称“修建2公里公路(按合同每公里52万元)应为104万元,扣除20%的税金,应给付83.2万元。因本村已付其6万元(即给付徐文娟的6万元)加上本村付给吕星明的6万元和王连春的4.5万元都算是给姚恩华了,合计为16.5万元。所以,本村还欠姚恩华66.7万元工程款”。根据姚恩华自认的事实,已经证明工程款不属于他一个人的,法院不应将工程款判归姚恩华一人所有。被申诉人姚恩华辩称:抗诉机关抗诉违反法定程序。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重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7月27日(第一次庭审后),吕星明、王连春向法庭递交书面申请,要求享有合伙人的权利,与姚恩华分割合伙修路款。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申诉人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应否给付被申诉人姚恩华修路工程款66.7万元及应否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向法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姚恩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陈述了证明内容:1.姚恩华、吕星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原件在原审时已经提交法庭,该合同的乙方代表由吕星明、姚恩华签字,没有王连春签字,证明吕星明、姚恩华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三方共同签订修公路合同后由吕星明、姚恩华共同修建五社至六社2公里公路,合同是吕星明、姚恩华共同签订的,但吕星明并没有实际参与公路修建,合同签订后吕星明就撤出了。2.吕星明2010年5月15日给姚恩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审时已经提交法庭,内容为“2007年7月9日我和姚恩华为乙方与江源县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承包该村水泥巷道和水泥路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因故我撤出了。该工程前期两公里左右全部是由姚恩华个人投资施工完的。2007年9月21日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给姚恩华出具证明一份,我在证明中是证明人,该证明内容情况完全属实。该工程前期项下产生的一切收益,全部应归姚恩华个人所有,与我无关。”3.吕星明、王连春、胡胜贵20**年3月5日共同签订的后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书表明头道阳岔村2007年水泥路和水泥巷道工程只完成了五社和六社两个社,其中六社1.8公里,五社0.6公里,合计为2.4公里,只主张2公里。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姚恩华修2公里公路。在重审庭审中村委会承认姚恩华干了2公里,在重审笔录中有记载。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对姚恩华提交的2007年7月9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与申诉人提交的合同书所体现的乙方代表签名不符,申诉人提交的乙方有吕星明、王连春、姚恩华三人签字,姚恩华提交的没有王连春签名,合同其他内容一致;申诉人有已经生效的(2013)江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申诉人所持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吕星明、王连春、姚恩华是合伙关系,否定了姚恩华不承认是合伙关系的观点。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多次庭审中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吕星明因为与王连春、姚恩华是合伙人关系,在(2013)江民一初字第819号案件中吕星明和王连春是共同原告起诉姚恩华,且其诉讼请求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对后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后续合同体现的2007年只完成了五社和六社,剩余部分2008年继续施工,申诉人想证明在姚恩华擅自停工前已经施工2公里与事实不符,2007年只完成五社和六社的公路工程,不等于只是姚恩华个人全部完成的,姚恩华只施工了0.5公里后便停工,且联系不上,五社和六社除了0.5公里外其余的与姚恩华无关。并向法庭提交1.2007年7月9日,吕星明、王连春、姚恩华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内容与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1内容一致,重审卷中的该合同原件是吕星明或者王连春提交的,证明吕星明、王连春、姚恩华是三人合伙承包修路工程。2.已生效的(2013)江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吕星明、王连春、姚恩华是合伙关系;姚恩华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给付66.7万元工程款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重审判决侵害了吕星明、王连春的合法权利应依法撤销。3.2007年8月12日、2007年12月15日收据两份。证明姚恩华与吕星明、王连春合伙修路期间,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付修路款合计20万元。姚恩华对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有异义,认为合同不是真实的,该案在多次审判中村委会没有向法庭提交过,今天才提交该合同原件;原审卷中是姚恩华提交的,重审卷中的合同原件是由第三人提交的,乙方代表上面有四个人签字,但今天庭审中村委会提交的该合同只有三个人签字,且“姚恩华”字样是后填的,姚恩华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的,这与姚恩华提交的合同原件不一致。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是生效判决,但判决只确认了合伙关系与给付工程款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因2007年8月12日、2007年12月15日收据均没有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也没有单位经办人签字,收款人杜万和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付款理由不予评论,所以对两份收据不予质证。王连春对2007年8月12日、2007年12月15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杜万和是给我打工的,该款已给农民工开资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与吕星明、王连春、姚恩华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将本村水泥巷道和水泥路工程承包给吕星明、王连春、姚恩华(乙方)。巷道和水泥路总长度为6.5公里。其中一社、四社、三社、五社水泥巷道计2.5公里;二社、六社水泥路(二社2.2公里、六社1.8公里)计4公里。……。修路资金由乙方垫付,资金来源由甲方协助乙方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协调解决。乙方需自行编制预决算。工程完工,经甲方和交通局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待资金到位,甲方凭乙方施工证明到相关部门办理税金手续,缴纳税金,取得发票入账。所缴纳税金由工程总造价款中提取,按每公里52万元的价格给付乙方工程款,争取在两年之内付清所有工程款项。”。签约的当月开始施工,当年9月,姚恩华离开施工现场。2008年3月5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与吕星明、王连春签订后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头道阳岔村2007年水泥路和水泥巷道工程只完成了五社和六社两个社,余下部分2008年继续施工。经村民代表大会商定承包给吕星明、王连春……。”。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验收使用。另查明:(2013)江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吕星明、王连春与姚恩华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姚恩华在庭审中称:要求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66.7万元的计算依据是修路2公路,每公里价款52万元,同意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已给付吕星明的6万元、王连春的4.5万元,(2010)江民一重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给付6万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20%的比例代扣税金。2015年7月27日,吕星明、王连春向法庭递交书面申请,要求享有合伙人的权利,与姚恩华分割合伙修路款。王连春在2015年8月31日的庭审中承认2007年8月12日、2007年12月15日两次共收到修路款20万元。2015年7月29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补充代理意见,主张姚恩华、王连春、吕星明施工的水泥路和巷道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2007年7月9日合同书的内容和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后续合同书,结合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可以认定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与吕星明、王连春签订后续合同书时,也就是在2008年3月5日前头道阳岔村五社、六社的水泥路和水泥巷道工程已完成。五社、六社的水泥路长度超过2公里。虽然姚恩华于2007年9月离开施工现场,但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仍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价款。因(2013)江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吕星明、王连春与姚恩华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吕星明、王连春有权主张工程款。在计算工程款余额时,应将王连春认可的由杜万和支取的20万元予以扣除。因本案系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只能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且(2013)江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以姚恩华、吕星明、王连春未予清算为由驳回了吕星明、王连春要求共同分配工程款的请求。所以吕星明、王连春请求依法分割修路款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江民一重字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岔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姚恩华、第三人吕星明、王连春修路工程款46.7万元。并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00元,由申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头道阳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330元,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姚恩华、原审第三人王连春、吕星明负担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魁代理审判员  邵长艳代理审判员  田泽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