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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品兰与被告南京风光建设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品兰,南京风光建设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徐品兰,女,1961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57年10月1日生。被告南京风光建设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38号。法定代表人刘敏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品兰与被告南京风光建设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建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品兰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品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风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品兰诉称,原告原居住在南京市秦淮区鸣羊街x号,系房管所公有住房,该房实际居住人为邹金娣、徐品兰、王思吟,三人均无其他住房。2009年1月被告对该地区进行拆迁,拆迁前,原告家人达成协议,约定:徐品兰一次性垫付邹金娣130000元,邹金娣放弃享有因拆迁安置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由徐品兰全权与被告方商谈处置该处房屋拆迁安置的一切事宜。后原、被告协商,被告支付给被拆迁方购置估价款为246328元,被告按三人分配九十平方米中低价商品房。但是2014年原告未在公示的房屋名单中,针对该问题,被告表示因原告母亲邹金娣去世,该房屋作为遗产需要公证后,原告方可取得该房屋。后原告至公证处查询得知,因原告已签过协议,房屋也已拆迁,事后无法补办公证。原告认为,一、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不存在遗产问题,只存在拆迁安置问题;二、公有房屋应是现有实际居住人作为拆迁补偿分配对象,而不在户籍中的家庭成员是无法享有拆迁补偿或分配安置的;三、原告已在拆迁前支付原告母亲邹金娣130000元,协议中也表明邹金娣放弃拆迁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理应视为拆迁权益具已转移;四、被告认为此协议无效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始终未为原告办理申请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的手续,未给原告拆迁安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依法取得购买中低价商品房资格(面积87平方米,单价4400元∕㎡)或由被告按拆迁原址就近安置70㎡公有住房;2、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拿到房屋止的租住房屋的差价66400元(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按1200元每月计算,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按1300元每月计算,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按1400元每月计算,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按1500元每月计算,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按1600元每月计算,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按1500元每月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80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风光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明确有其与邹金娣的子女关系的证明;2、本案属于继承案件,原告并非被拆迁人,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与被拆迁人邹金娣系合法的民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居住在南京市秦淮区鸣羊街x号,系公有住房,由邹金娣承租,该房实际居住人为邹金娣、徐品兰、王思吟祖孙三人,原告徐品兰为邹金娣女儿,王思吟为徐品兰女儿。2009年该房屋所在地区拆迁,同年6月13日邹金娣(甲方)与徐品兰(乙方)、徐品福(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丙方与商谈房屋拆迁事宜,乙方一次性将拆迁款中的130000元支付给甲方(由丙方代领);乙方徐品兰享有对房屋拆迁、商谈、及拆迁安置和各种补偿款项的一切权利;因该次拆迁已获得相应补偿故乙方承诺放弃对甲方遗产的继承权。同一天邹金娣出具书面委托书,内容为:撤销之前的委托书,现委托女儿徐品兰前来办理拆迁商谈、签约、代领补偿款事宜。被告在该委托书上盖章并确认与原件相符。协议前一天徐品兰将130000元打入徐品福账户。2009年7月10日邹金娣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丙方)与被告风光建设公司(甲方)、被拆迁人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确定该拆迁房屋甲方应支付的货币补偿金额为273698元,其中27370支付给乙方,246328元支付给丙方即承租人,同时约定甲方支付丙方拆迁补助费808元、过渡补助费3882元。该协议的丙方邹金娣的委托代理人徐品兰签字确认。2010年1月12日被告收到邹金娣的中低价商品房申购资料一份,2014年4月23日邹金娣去世。因无法取得中低价商品房购房资格,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辩称邹金娣生前已经申请到中低价商品房,只需选房即可,该房屋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其自2009年至今一直租房居住,过渡期限过长,因而要求赔偿租房损失66400元,因为生活颠沛流离,要求赔偿精神损失80000元。另查明,徐品福确认其与母亲邹金娣、妹妹徐品兰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其母亲生前确实让徐品兰申购中低价商品房,130000元已经收到。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低价商品房申购资料回执、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协议、死亡证明、委托书、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品兰作为被拆迁人,应当得到安置。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房屋承租人邹金娣在去世前已经申购并取得了中低价商品房,故其要求原告继承邹金娣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是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家庭内部已经就中低价商品房的购房资格作出了约定,由原告徐品兰购买,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申购手续,以使原告能够及时得到安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拆迁过渡租房损失及精神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前未能及时将家庭协议交付被告或办理相关公证手续,致被告无法确认协议的真实性未予办理申购人名称变更手续,被告亦无过错,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风光建设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徐品兰办理中低价商品房相关申购手续。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8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周 晓人民陪审员  周桂萍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