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三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德芬与张建波、王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芬,张建波,王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319号原告李德芬,居民。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波,居民。被告王秀凤,居民。与被告张建波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德芬与被告张建波、王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波、王秀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并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月利率为2%,抵押物为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一套。借款到期后,原告虽经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建波、王秀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李德芬(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张建波、王秀凤及案外人卜庆民(丙方)签订《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房屋抵押向甲方借款1250000元,丙方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共计12个月,本金分1期归还,利息分12期支付,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实际交付日为准,实际还款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15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息,乙方多交纳月利息10%的罚息;乙方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滨州市房权证彭李办事处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已经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如期还清借款,应当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经申请,山东省滨州市鲁滨公证处于2012年5月16日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滨鲁滨证经字第9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5月16日,被告张建波、王秀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并以上述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同日,两被告书面指定了收款账户,分别是户名为高树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xxx570)和户名为卜庆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xxx919),并注明现金25000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xxx524)向约定的高树杰账户分别转入630000元和380000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xxx119)向约定的卜庆民账户转入215000元。原告实际向两被告交付借款1225000元,与借款金额的差额部分25000元系预扣的1个月借款利息。2012年5月19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抵押合同进行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滨房他证中区字第2012xxxx**号)。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共支付13个月利息325000元。此后,两被告既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李德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滨州市鲁滨公证处于2012年5月16日制发的(2012)滨鲁滨证经字第96号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不予执行。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建波与被告王秀凤系夫妻关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滨州借款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2015)滨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借据及收据、指定银行卡书面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实际交付了出借的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借款出借款项时预扣的利息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原告请求两被告按照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经法定部门登记并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波、王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德芬借款本金12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额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25000元);二、原告李德芬对被告张建波、王秀凤所有的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滨州市房权证彭李办事处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5元,由被告张建波、王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