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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贾世财与高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世财,高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贾世财,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奎国,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贾世财诉被告高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奎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我购买煤炭一批,价值262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份。该笔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煤炭款26200元及利息损失(自立案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一批,价值26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逾期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00元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世财货款26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高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