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谢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谢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418号原告李玉英。被告谢金明。原告李玉英与被告谢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周霞玲、艾哲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英诉称:被告谢金明于2012年7月9日,以装修坪塘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3年7月9日归还,借期一年。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均不理会。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金明未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玉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谢金明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谢金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谢金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的证据即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玉英的陈述和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9日,被告谢金明向原告李玉英出具张借条,借款50000元,约定暂借一年,月息1分。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将利息诉请变更为月息1分。本院认为:原告李玉英与被告谢金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可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返还借款和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金明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英借款5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息1%支付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的借款利息17000元。如果被告谢金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015元,由被告谢金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人民陪审员 艾哲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