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远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673号原告李远莉,居民。委托代理人吕红卫,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开发区黄河路406号。负责人刘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职工。原告李远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小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审理原告李远莉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贵阳小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莉诉称,2013年10月30日6时许,案外人祈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号变型拖拉机,在邳州市邳城镇邳草公路“十”路口处,在未确保安全驾驶情况下将原告李远莉撞伤。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远莉与案外人祈某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涉案皖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贵阳小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原告李远莉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造成较大损失。原告李远莉与案外人祈某已就交强险限额外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李远莉就交强险限额内部分损失与被告人保贵阳小河支公司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6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贵阳小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涉案皖号变型拖拉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原告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有正式发票等相关医疗文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以不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为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6时许,案外人祈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号变型拖拉机,沿邳城镇邳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邳城坡里至吕滩公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经该路口李远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远莉受伤。原告李远莉受伤后入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院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56342.76元。原告李远莉伤情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远莉与案外人祈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案外人祈某与原告李远莉就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祈某同意将交强险限额内损失由原告李远莉自行主张,祈某放弃索赔权。涉案皖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贵阳小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等各损失58684元,向被告人保贵阳小河支公司索赔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远莉身份证、户口本、交强险保险单、案外人祈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医疗文证一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病情诊断书、手术同意书、住院费用清单、CT报告、出院记录、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计56342.7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15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祈某具有合法的驾驶驾驶资质,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限于交强险限额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远莉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3、误工费7868.32元(14958元/365天×192天);4、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584.3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贵阳小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远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58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