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东贵与杨天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贵,杨天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王东贵,男,出生于1957年11月6日,汉族,不识字。委托代理人王德贵,男,出生于1953年6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系原告的哥哥。委托代理人陈祥安,宁强县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天金,男,出生于1970年9月11日,汉族。(缺席)原告王东贵诉被告杨天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天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贵诉称,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山西吕梁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务工,11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原告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只给原告支付2000元路费,其余工资被告承诺汇到原告银行卡,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6756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到年底都未给原告汇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接电话,到被告家也未见到被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6756.00元。被告杨天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贵受雇于被告杨天金在工地务工,被告未给原告结清劳务费,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6756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经常在外,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被告也未将欠据上的款项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资67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欠条、调查被告母亲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天金尚欠原告王东贵工资款675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杨天金给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天金给付原告王东贵工资款67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天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运华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人民陪审员 周永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紫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