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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殊,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1991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贾达光,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殊、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贾达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林某某在绿园区中机物流旁欲将一小包冰毒(约重0.39克)以5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贺某某,尚未交付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当场在李某所背的挎包内搜出冰毒13.56克,冰毒片0.178克,经鉴定搜查出的冰毒和冰毒片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的供述、证人贺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毒品移交清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冰毒初步称重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系贩卖毒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建议对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完全是为了林某某吸食,没有贩卖的目的。其庭审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林某某在绿园区中机物流旁欲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约重0.39克)以5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贺某某,尚未交付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当场在李某所背的挎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13.56克(含上述0.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片)0.178克,经鉴定搜查出的冰毒和冰毒片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载明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的自然情况,及李某没有前科劣迹。3、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1月29日四间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中机物流园旁边路上的一辆白色捷达车内有人贩卖毒品,13时00分,民警出警到现场将车内的林某某、李某二人抓获。李某到案后,民警在李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大量毒品,其中冰毒七袋(一袋大六袋小)麻古三粒(一粒完整,两粒残缺),初步称重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总重量为13.9克,李某对自己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3月30日和平大街派出所民警将林某某传唤至和平大街派出所。4、搜查笔录:载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李某面前当场搜查李某随身携带的灰色单肩背包,通过搜查,民警在单肩背包内搜查出用塑料包裹的7包冰毒以及3粒麻古的事实。5、扣押清单:载明2014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从李某处依法扣押冰毒7包、麻古3片的事实。6、李某包内搜出冰毒初步称重单:载明从李某包内搜出的冰毒共计13.9克。7、指认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某指认毒品的情况。8、毒品移交清单:载明2014年11月29日,在绿园区四间派出所管内缴获李某冰毒13.56克(白晶体,0.04克送检),冰毒片0.178克(0.058克送检)移送到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9、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从1检材(0.04克)、2号检材(0.058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3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由于四间派出所办案民警在送往毒品鉴定时,已将7小包冰毒打开,所以毒品鉴定结果是7小包冰毒总重量,无法单独鉴定每一小包冰毒重量。四间派出所民警在李某包内搜查出的7小包冰毒后,在派出所进行初步称重,按照从轻原则,以最轻重量的一小包冰毒认定贩卖毒品重量,约重0.39克。11、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载明①林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5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罚款500元。②贺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③林某某因2014年11月29日在家中吸毒,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④因林某某2014年5月吸毒及2014年11月29日吸毒,认为林某某吸毒成瘾,2014年12月14日决定责令林某某社区戒毒三年。12、侦查实验笔录:载明2014年11月29日对林某某进行甲基苯丙胺试板检查,结果呈阳性,证实林某某近期内有吸毒行为。13、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局四间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①李某到案后,办案民警对林某某、李某尿液进行了甲基苯丙胺试板检验,检验结果林某某尿液呈阳性,李某尿液呈阴性,故李某检验情况未书写侦查实验笔录。②四间派出所对李某持有的毒品麻古初步称重为0.12克,后麻古经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精确称重为0.178克;对7小包毒品初步称重冰毒重量为13.78克,后经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精确称重为13.56克。③派出所在李某身上除搜查出7小包冰毒和一包麻古外,还搜查到疑似毒品的两片红色药品,李某称该药片不是毒品,公安机关将此0.374克疑似毒品的红色药品送检,该药品中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局和平大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林某某、李某贩卖毒品一案,最开始由四间派出所办理,四间派出所认为林某某不构成犯罪。绿园区分局预审科认为林某某已经构成犯罪,将林某某案交给和平大街派出所办理。和平大街派出所接案后,2015年3月30日打电话将林某某传唤到和平大街派出所。林某某到案后,对其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二)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9日1点左右,我毒瘾犯了,我给那个男的(林某某)打电话说想要购买点毒品,约定在中机物流旁边的变电所交货,他说他一会过来,大约30分钟后,我有点着急了,就打电话催他,他说和他媳妇来的,我又在变电所等了一会儿,过了十分钟后,我看见他的车开了过来,他开车,他媳妇坐在副驾驶上,他和他媳妇一起来给我送货,我正想去取货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我是通过朋友认识的这个女的(李某),在跟这女的聊天的时候知道她丈夫卖毒品,所以上次在她丈夫手里购买了500元钱一小袋冰毒。这次我又想买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这次我想购买一包毒品,500元钱的,不知道多少克。我以前在他们手里买过一次毒冰毒,500元一包的,不知道多少克。我们通过电话联系,那个男子的电话是1375607****,我们一直用这个号码联系购买毒品。上次是那个男子自己开新款白色捷达车给我到中机物流旁的变电所送的毒品。(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9日中午,贺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毒瘾犯了,要在我这买点冰毒,我就跟我妻子说了,然后我媳妇说:“行,再卖给他一包。”我跟贺某某约在中机物流园旁边的路上交易,并且说由我媳妇将冰毒送去,但是我媳妇怀孕自己去不了,然后我就开车载着我媳妇一起去中机物流园给贺某某送冰毒,到了中机物流园旁边的道路上的时候,刚要把冰毒给贺某某,就被公安机关的人抓获了。我和贺某某没有商定毒品的价格,因为十多天前我卖给过他一小包冰毒,我是以500元钱一小包冰毒的价格卖的,所以这次我们之间就默认是500元钱一小包冰毒了,没有在电话里面商定价格。每小包冰毒是多少克我不知道,都是我妻子李某装到小包里的,装到小包里面是为了给我吸食的,每次我毒瘾犯了就给我一小包。李某随身携带的灰色单肩包里面装的什么东西我不知道。今天我在农科院的家中自己吸食毒品了,我吸食的是冰毒。2、被告人李某供述:我贩卖的毒品是从网上购买的,我在网上搜索买冰毒的链接,我加了对方的QQ号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多克冰毒,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将钱打到对方的银行卡中,对方将毒品放在柳影路欧亚超市2路站点旁边的大树下。我今天准备把冰毒卖给一个叫贺某某的男子,我们是通过电话联系的。2014年11月29日13时左右,我丈夫接到贺某某电话,说贺某某毒瘾犯了要买毒品,我之前在网上购买了5000元左右的毒品,我将毒品装到小塑料袋里,每次我丈夫要吸食我就给他一小袋冰毒。每小袋冰毒成本大约300元左右,然后我丈夫跟我说贺某某要买一包,我说行,因为之前我丈夫就在我这拿过一包冰毒,以5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微微,所以这次也是卖给他500元一包,我和贺某某约好了在中机物流旁将冰毒交给他,我丈夫说开车送我去,然后我们开车去中机物流旁交易,到了交易地点后刚要交易,就被警察当场抓获了。当时冰毒放在我随身携带的挎包里,卖给贺某某一次,我丈夫吸食几次,剩下大概有10多克,一共7包冰毒(1个大包6个小包)和3粒麻古(1粒完整,2粒不完整),被警察给扣押了。公安机关称重时我在场,是当着我面称重的,一共7包冰毒(1个大包6个小包)和3粒麻古(1粒完整,2粒不完整)一共重13.9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林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林某某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贩卖毒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机关传唤的时候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