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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与刘某某因乘车发生争执,经调解后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某因心怀不满,遂驾驶甘DS****小轿车追赶刘某某,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治安调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陈述,白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韩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