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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席东川,男,汉族,该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晓华。委托代理人陈正茂,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席东川、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分三次向原告下辖的营业部申请贷款共计1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了三笔贷款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尚余90万元贷款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一再推脱,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利息90万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辩称,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原告处贷过款。原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系通过转让后更名为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应当对原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2012年6月8日,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报送了邻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邻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当日预先核准了该名称变更。2013年6月11日,邻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换发了营业执照,载明的企业名称为广安恒宇建设工程公司。另查明,原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曾向原告下辖的营业部申请贷款,原告分别于1995年3月9日、1996年7月2日、1996年9月10日向原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30万元、30万元。以上三笔贷款均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贷款发放后,原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仅偿还了三笔贷款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尚余90万元贷款利息未支付。因资金短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下辖的营业部书面申请延期至2012年8月3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3年7月1日,被告再次函告原告下辖的营业部决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下欠的利息9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以上欠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9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借据三份、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延期归还借款债务的申请、被告关于银行贷款过程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邻水县信用社与出示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1,000,000元贷款的义务,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然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仅偿还了三笔贷款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尚余900,000元贷款利息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后,其相应的法律义务应当由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利息9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质证及答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9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