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孙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孙某某,吴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4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吴某乙。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孙某某、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孙某某、吴某乙及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孙某某、吴某乙经预谋,由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牌号为浙FXXX**的小型轿车至本区南桥镇光明社区三官街85号被害人康某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石材井圈1个。案发后,上述井圈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孙某某、吴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孙某某、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某某、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吴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朱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