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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朴永建,男,律师。被告刘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永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提出离婚,但因孩子刚出生,双方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自2014年11月20日搬回父母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三、四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出生。夫妻有共同存款37000元,在被告处。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回娘家居住到2015年2月20日,回家住一个月后,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称被告有外遇,不关心原告,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则称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多次去接过,但原告不回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已育有一子,且尚年幼,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处理好家庭事务,不应因家庭琐事口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红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