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谭述林与王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591号原告谭述林,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24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持忠,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2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谭述林与被告王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洪玉、人民陪审员向守明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述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述林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跃因生意周转,用自有的号牌为渝BEXX**宝马小型轿车抵押(质押)担保,在原告谭述林处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了借款的利率和还款的期限,还约定了如逾期未还,由原告谭述林处理车辆还本付息,随后出据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谭述林也依约定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后,通过工商银行付给被告王跃285000元。在被告王跃扣付了1个月利息后拒绝还本付息至今。现原告谭述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跃立即偿还原告谭述林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要求行使对留置的宝马车的留置权,诉讼费由被告王跃承担。被告王跃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跃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谭述林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谭述林(身份证:51222219780324XXXX)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圆整),利息按月息5%支付,以宝马车530车牌号(渝BEXX**)作为抵押,还款还车。备注:车辆经验收,无损坏无故障,还款还车时如有任何挂伤或车辆故障,由押车方全全付责。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未还款,由谭述林处理该车,车辆公里数18420公里。借款人:王跃,身份证号:50022519910202XXXX,2014年5月30日。”借条出具后原告谭述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跃支付借款2850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谭述林多次催收,被告王跃未偿还该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跃向原告谭述林借款28500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王跃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实际借款转账金额为285000元,另外15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本院对双方的借款本金确认为285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谭述林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知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跃已偿还该借款的情形下,被告王跃理应对该借款负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王跃应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285000元的利息至付清该借款本金285000元之日止。关于原告谭述林主张要求对被告王跃所有的宝马车一辆行使留置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借款系以车辆作抵押,故原告谭述林要求行使留置权的该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谭述林借款本金285000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285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285000元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跃负担(并直付原告谭述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魏 恒人民陪审员 张洪玉人民陪审员 向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潜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