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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捕前无业,家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本市东湖区建德观与渊明北路交叉口一居民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68元的“川铃酷车联盟”白色金龟王型电动车车锁撬开,尔后盗走。被害人胡某通过电动车上所安装的GPS定位装置发现电动车被盗并及时报警,之后与公安民警等人根据GPS定位装置在本市民德路南昌三中附近将推着涉案电动车的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公安民警当即缴获了涉案电动车,并从被告人彭某某身上查获作案用螺丝刀一把。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胡某,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及涉案车辆刑事照片、指认作案现场视频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56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