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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侨医院宿舍楼三楼,发现该楼层的第一间房门没有上锁,被害人陈某斗正在该房间内的床上睡觉,遂进入房内盗走冰箱内的中华硬盒及七匹狼红色硬盒香烟各二包(计价值人民币110元)。后被害人陈某斗醒来将被告人黄某甲当场扭获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抓获被告人黄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斗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伊某、黄某戊的证言,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同步录音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仙游县德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已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徐 莟人民陪审员 郭 樱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