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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06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费存梅与史明芳、韩立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存梅,史明芳,韩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663-1号申请执行人费存梅。被执行人史明芳。被执行人韩立平。申请执行人费存梅与被执行人史明芳、韩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史明芳、韩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费存梅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史明芳、韩立平共同负担(原告费存梅已预交,被告史明芳、韩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迳交原告费存梅)。”因被执行人史明芳、韩立平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费存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史明芳、韩立平名下共有的位于泰州市碧桂园小区城河依柳苑某幢某室房屋一套,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裁定轮候查封上述房产,要求停止办理转让、过户、抵押、赠予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查封期间三年,因本案执行标的与被执行人房产价值相差巨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两被执行人名下在本院辖区内无车辆登记。于2015年4月26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另查明,本院(2014)泰海执字第327号执行案件于2015年6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史明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622××××××78的银行退休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8月27日、9月9日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费存梅,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费存梅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地做生意,但不知道其具体地址。申请执行人将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史明芳的退休工资执行款,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已查封的房产进行处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本院辖区无车辆登记,另案已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暂不具备扣划条件,已查封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如需继续冻结、查封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将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查控结果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