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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妹英,李一东,李裕广,李佩颖,李佩玲与化州市同庆镇六坡第五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妹英,李一东,李裕广,李佩颖,李佩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李妹英。被告:李一东。被告:李裕广。被告:李佩颖。法定代理人:李亚佳。被告:李佩玲。法定代理人:李亚佳,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同庆镇新市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桂,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李妹英、李一东、李裕广、李佩颖、李佩玲等诉被告化州市同庆镇六坡村委会六坡第五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妹英、李一东、李裕广、李佩颖、李佩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桂及原告李佩颖、李佩玲的法定代理人李亚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州市同庆镇六坡村委会六坡第五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妹英、李一东、李裕广、李佩颖、李佩玲诉称:原告李妹英、李一东、李裕广、李佩颖、李佩玲等五人是化州市同庆镇六坡村委会六坡第五经济合作社的社员,户籍为农业户口,1984年时被告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当时各原告一共承包了4.58亩土地作为承包地,各原告一直使用。1998年,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强行侵占属于各原告的承包土地,造成各原告无地可耕,无法耕种。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侵犯了各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导致各原告合法耕种承包地的行为被无理阻止。各原告为此多次到乡镇机关、化州市信访局上访,也多次写信给国家信访局,上级部门要求镇及村委会、经济合作社要帮助排除妨害,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错上加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承包土地侵害行为,排除妨害,赔偿侵权行为各原告的损失共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在农村土地承包中未实际取得土地耕作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等问题发生纠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本案系因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平等承包土地权利所致。鉴于以上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告应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妹英、李一东、李裕广、李佩颖、李佩玲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预交受理费100元给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辉审 判 员  王 振人民陪审员  颜海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毅速 录 员  陈逢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