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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桂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惠荣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孙桂美,惠荣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美。原审被告惠荣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桂美、原审被告惠荣堂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高中日、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美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惠荣堂驾驶鲁U×××××号车辆在绍兴路新业广场前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荣堂违反交通法规,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17885.7元,误工费35070元,交通费153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陪护椅费91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1333.15元,另鉴定费1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无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被告惠荣堂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惠荣堂驾驶鲁U×××××号车辆在绍兴路新业广场前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荣堂违反交通法规,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3天。诊断为锁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281.45元,陪护椅费91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惠荣堂垫付了医疗费36500元,垫付了护理费3600元。另被告惠荣堂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该款原告起诉时未扣除。一审时,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孙桂美右锁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行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惠荣堂所有,其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惠荣堂驾驶的肇事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惠荣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惠荣堂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案证据,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3281.45元及陪护椅费91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20元*153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3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885.7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法院酌情支持200天的误工费计23391元(42688元/年/365天*200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主张残疾赔偿金过高,法院依法支持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致残,心理上承受了较大的痛苦和压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美各项损失共计117259.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美各项损失共计3730.7元。三、驳回原告孙桂美对被告惠荣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桂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4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9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青岛市骨伤医院的诊断,被上诉人的伤情为锁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而根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锁骨骨折误工时间最长为70天,腓骨骨折误工时间最长为30天,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200天明显过长。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桂美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审被告惠荣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业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荣堂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桂美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孙桂美误工天数的认定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桂美受伤后即被送往青岛市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住院治疗153天,此有××案在卷为证。其出院医嘱记载:门诊治疗复查。出院证明书中载明:出院后休息壹月。结合其出院后医院又给出具的病假证明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单据来看,被上诉人孙桂美出院后并未痊愈,而是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因此,一审据情认定其误工天数为200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高中日审判员 陈克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