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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治华与冯莎莎、王东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李治华。委托代理人:杨耀荣,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莎莎。被告:王东亮。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秦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治华诉被告冯莎莎、王东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耀荣、被告冯莎莎、王东亮的共同委托���理人王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华诉称,2014年2月20日21时10分许,冯莎莎驾驶鲁C×××××号“起亚”牌轿车顺中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中轩路尹家路口处,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治华相撞,致使李治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莎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治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被告冯莎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王东亮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发生事故时系王东亮让冯莎莎开的车,冯莎莎系职务行为,应由王东亮赔偿。被告王东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发生事故时系王东亮让冯莎莎开的车,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鲁C×××××号“起亚”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鲁C×××××号“起亚”牌轿车在投保商业险时,约定驾驶员为王超,出险时非王超驾驶,根据约定,商业险部分增加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1时10分许,冯莎莎驾驶鲁C×××××号“起亚”牌轿车顺中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中轩路尹家路口处,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治华相撞,致使李治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莎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治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治华系淄博天地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50元,且工作一年以上,其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另查明,王东亮系事故车辆鲁C×××××号“起亚”牌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系王东亮让冯莎莎开的车,冯莎莎系职务行为。2014年1月3日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中指定该车的驾驶人为王超,另外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签订的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费单据一份、门诊单据二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鉴定报告一份、身份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退休证一份、养老保险手册一本、教练证一份、淄博天地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聘用合同一份、荣誉证书四份、工作证一份、车票一��、鉴定费单据一份、价格鉴证费单据一份、清障费单据一份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冯莎莎驾驶鲁C×××××号“起亚”牌轿车顺中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中轩路尹家路口处,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治华相撞,致使李治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莎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治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东亮系事故车辆鲁C×××××号“起亚”牌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中指定该车的驾驶人为王超,另外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签订的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发生事故时系王东亮让冯莎莎开的车,冯莎莎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增加免赔率1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东亮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东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0463.80元(其中被告王东亮已支付30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8794.30元(82.19×47+82.19×60),原告住院4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鉴定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按照淄博护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9205元(167×115),原告住院47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部位,对其出院后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故共计误工时间137天,原告月工资3450元,按每天1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5755元(137×115),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187020.80元(29222×20×32%),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系淄博天地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职工且工作一年以上,其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原告住院47天,按照每天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470元;7、鉴定费3000元,有单据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证据充足,本��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电动车损失费155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11、价格鉴证费100元,有单据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12、清障费240元,有单据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治华电动车损失费155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94.30元、误工费15755元、残疾赔偿金81980.70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治华医疗费10463.80元、残疾赔偿金1050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6067.90元的90%,计款11346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东亮赔偿原告李治华医疗费10463.80元、残疾赔偿金1050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6067.90元的10%,计款1260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东亮赔偿原告李治华鉴定费300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清障费240元,以上共计3340元,扣除王东亮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治华负担20元,被告王东亮负担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茂 冰审 判 员 李 淑 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