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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李东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平。法定代理人李洪才(系李东平之父),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审被告张国君,***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拯安路***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5日,张国君驾驶沪C-BL2**小型轿车于本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撞伤李东平。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东平住院治疗了29.5日,张国君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3,997.60元及护理费1,680元(30日、每日56元)、住宿费1,10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李东平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李东平支出了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7,000元。肇事车辆于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被投了保险。李东平起诉索赔。原审另查明,李东平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春节前在上海云农门业有限公司工作,任勤杂工。李东平从2011年10月起借住于本市杨浦区松潘路***弄***号。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东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47,558.60元;二、李东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国君20,777.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计2,428元,由李东平负担77元,张国君负担1,0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320元。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应当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李东平及张国君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材料,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主张依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理由欠充分,本院难以采纳;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