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文秀与牟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秀,牟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27号原告李文秀,女,194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熊飚,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牟彪,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776-3。负责人陈家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文秀与被告牟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海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秀的委托代理人熊飚、被告牟彪的委托代理人邵小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秀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牟彪驾驶渝F3B2**小型普通客车由云阳县新县城往南溪方向行驶,8时30分,该车行至云阳县双江街道香山路路段,致路边行人涂秀勋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文秀智力低下的伤残程度系五级伤残,上睑下垂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该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ACHQ851CTP13B007151C),故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884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牟彪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牟彪为原告李文秀垫付了医疗费等46590.5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案诉讼费被告牟彪已经支付1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其中商业险投保了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还造成了案外人涂秀勋死亡,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10000.00元,在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范围内赔偿了915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秀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5月12日至今一直在云阳县新县城大女儿龚明珍家中居住。2014年12月5日,被告牟彪驾驶渝F3B2**小型普通客车由云阳县新县城往南溪方向行驶,8时30分,该车行至云阳县双江街道香山路路段,与路边行人涂秀勋、李文秀相撞,造成涂秀勋当场死亡、原告李文秀受伤、车辆受损。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牟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秀及案外人涂秀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56天,产生医疗费104634.51元。被告牟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42290.56元、护理费4300.00元、诉讼费1300.00元。云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眶内侧壁骨折伴动眼神经损伤;5、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右足第1趾骨及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7、软组织损伤。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2、肺部感染。2015年3月28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云阳司鉴所[2015]医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文秀智力低下的伤残程度系五级伤残;上睑下垂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文秀后期行康复、对症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伍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李文秀出院后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产生鉴定费2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5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03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文秀因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右眼上睑重度下垂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00元。另查明,被告牟彪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3B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案外人涂秀勋在交强险项下垫付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垫付91515.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4634.51元及住院治疗56天无异议,被告牟彪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协商确认原告李文秀的医疗费由被告牟彪承担19354.01元,其余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15年6月2日,被告牟彪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以(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页、被告身份证明、重庆市云阳县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云阳县双江街道梨园社区居民委会及双江派出所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胡万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牟彪提交的云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护工工资收条、(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针对焦点,原、被告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预估原告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5000.00元左右,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00元(30元/天×5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牟彪为其聘请了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43天;原告剩余的13天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340.00元(80元/天×13天+100元/天×43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亦注明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营养费为2700.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文秀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8458.64元(25147.00元/年×6年×52%)。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00元,出具了鉴定费发票,且系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文秀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中有一项发生了变化,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李文秀承担重新鉴定费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主张交通费6799.00元偏高,其中原告主张其亲属从广东回云阳看望原告的交通费5459.00元(一行六人),没有向本院出示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及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况且精神抚慰金并不是对受害人精神抚慰的唯一方式,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对其判处刑罚处罚,这本身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本案被告牟彪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案原告已年满74周岁,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有劳动收入或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9634.51元(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护理费5340.00元、营养费27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458.64元,以上费用共计201113.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牟彪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3B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文秀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牟彪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划分正确,被告牟彪因过错造成原告李文秀受伤,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渝F3B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用500.00元应从中予以品除;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牟彪承担。但被告牟彪已垫付的医疗费42290.56元、护理费4300.00元、多支付的诉讼费503.00元,共计47093.56元应在其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品除,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牟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43519.59元;以上费用合计153519.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牟彪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25639.55元;三、驳回原告李文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00元,减半收取797.00元,由被告牟彪负担(此款已由被告牟彪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彭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