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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江福成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625号罪犯江福成,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原江西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2日作出(2000)饶中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江福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5月2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赣刑执字第29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2月6日,2010年4月13日,2012年11月12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一年零五个月,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福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3次,单项表扬6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江福成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江福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福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