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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华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5月29日被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余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华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5月29日被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先、被告人王某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张某某(已判刑)与常德市某某公司联系好租车事宜后,谎称自己有事,将8000元租车押金给姚某某去租车,姚以自己的身份信息从常德市某某公司租了一台湘J076**的本田雅阁轿车。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全国汽车抵押”QQ群里看到网名“人生需要遗憾”(张某某)发的一条有台本田雅阁汽车抵押的消息,经与张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谈好以35000元的价格交易。被告人王某某并邀请被告人余某共同做这笔生意,余某表示同意。6月15日张某某以接客户为由让姚某某将车开到长沙黄花机场后,张以35000元将该台骗来的车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车开回福建交给被告人余某。18日余某经人介绍将该车以75000元转卖给陈某甲(另案处理),20日,陈某甲将该车以85000元转卖给陈某乙。19日某某公司老板向某发现车辆GPS被拆便找姚某某索要车辆,数日后,姚某某报案。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余某将车从陈某乙手里赎回来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姚某某、陈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收据、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手机信息详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将转卖的赃物赎回后交给了公安机关,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