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庆飞、李秉彰与魏晓甫、石家庄巨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飞,李秉彰,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的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上述损失总计,魏晓甫,石家庄巨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答辩,不认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646号原告杨庆飞。原告李秉彰。法定代理人李玉保。被告魏晓甫。被告石家庄巨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责人张利。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案件事实2015年7月18日,被告魏晓甫驾驶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巨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石家庄市槐安路与西二环交口附近变道时与原告杨庆飞所驾驶的冀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车上人员李秉彰及原告杨庆飞受伤,被送到白求恩和平医院治疗,经诊断杨庆飞系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李秉彰系左小腿外伤、头面部外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晓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晓甫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600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收费收据、病历本可证实,应予确认。2、误工费6000元不认可误工时间及误工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杨庆飞误工15天,主张误工时间为60天没有依据。误工标准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每天87.79元,共计15天,即1316.85元。3、营养费4000元不认可门诊病历上的手填部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因此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不认可。二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5、交通费185.1元认可1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故应酌情给予交通费150元为宜。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3066.8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魏晓甫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魏晓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原告的实际损失��3066.8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66.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6.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魏晓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5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穆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