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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黎自香、黎君考等与东莞市凤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自香,黎君考,黎君海,黎君名,东莞市凤岗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956号原告黎自香,女,汉族,1945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丰顺县。系××黎怀的妻子。原告黎君考,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黎怀的儿子。原告黎君海,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黎怀的儿子。原告黎君名,男,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丰顺县。系××黎怀的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拥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凤岗医院,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凤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硕敏,院长。委托代理人林妙承,男,侗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凤岗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子欢,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凤岗医院职工。原告黎自香、黎君考、黎君海、黎君名诉被告东莞市凤岗医院(以下简称凤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自香、黎君考、黎君海、黎君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拥平,被告东莞市凤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子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敏如、人民陪审员赵钻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自香、黎君考、黎君海、黎君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拥平,被告东莞市凤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子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自香、黎君考、黎君海、黎君名共同诉称,2012年9月28日22时,患者黎怀因在家心慌、恶心、全身盗汗等不适,送凤岗医院急诊内科就诊,当时接诊的是拥有二十多年临床经验的洪道根主治医生,接诊××医生即安排进行心电图及血常规检查,22时33分心电图示:窦性新律,异常心电图。初步诊断:上感;××?高钾?洪道根医生对患者家属说是××感冒,药物反应”并安排点滴。1时20分患者突然颜面青紫,全身僵硬,转急诊室。2时49分医院才安排对患者进行生化检验,2时24分医院出具检验报告,2时30分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死亡××,医院在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的情况下,即认定患者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并欺骗患者家属患者是自然死亡,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因为患者家属此前与医院具备良好的关系,与洪道根医生也是朋友关系,因此患者家属轻信医院的欺骗,在没有解剖查清真正死亡原因的前提下即同意火化患者尸体。××患者病史、××患者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但当时医生未作出正确诊断,并且此××医院当时的处理对患者也无任何帮助,直到患者将近死亡(1时49分)时才进行生化检验,如果不是当时接诊医生误诊、误治,而是及时对症治疗,患者的死亡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患者死亡××,××例资料经咨询多位医学专家××,一致认为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患者家属据此与医院交涉,但医院不但拒不认错而且态度恶劣,为××患者真正死因,2013年1月16日患者之子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广东省高院指定鉴定单位)对凤岗医院为患者黎怀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13年3月28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穗司鉴字20130201700065号鉴定意见书:××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凤岗医院在患者死亡原因可能存疑的情况下,欺骗患者家属轻率火化尸体,导致无法通过医学解剖来查清患者真正死亡原因。××经司法鉴定明确凤岗医院的行为的确存在过错。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凤岗医院赔偿黎自香、黎君考、黎君海、黎君名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2785元;2.凤岗医院向黎自香、黎君考、黎君海、黎君名支付丧葬费27842元;3.凤岗医院向黎自香、黎君考、黎君海、黎君名支付鉴定费8000元;4.凤岗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2014年8月27日的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住宿费为10200元,第一项诉讼请求各项费用共计人民395065元,总的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430907元。被告凤岗医院辩称,凤岗医院患者黎怀,男,68岁,因××胸闷不适1小时+,伴出冷汗”于2012年9月28日22时38分到凤岗医院急诊科就诊,查体并建议患者住院治疗。患者要求在急诊科留观治疗,门诊诊断为1、上感?2、××?高钾?予以药物点滴对症治疗,××到病情一度好转。2012年9月29日1时20分患者治疗××中病情突变,颜面青紫,唇发绀,胸部桶状,立即转急诊抢救室,1时35分患者症状稍缓解,仍叹息样呼吸,2时20分患者无心跳呼吸,无血压,心电图成一直线,家属放弃抢救,宣告临床死亡。凤岗医院认为患者来凤岗医院就诊,经过处理××一度好转,所以说处理是有效的,××患者病情变化是及时的,发现××积极抢救,请相关科室会诊症状稍缓解,××患者病情突然发展极速,难以控制,导致死亡,此死亡属于猝死。因患者尸体未解剖,无法确定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患者死亡是患者本人病情发展的转归,与凤岗医院的医疗无因果关系。2012年9月29患者死亡××,患者家属并未立即提起疑问,而是××患者尸体拉回老家,不听医务人员的劝阻。原告方认为这系老家的风俗,尸体需拉回老家安葬。2012年10月8日才向凤岗医院投诉及提出赔偿。另,原告提出的赔偿款中的计算方法应按照2011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案涉患者(××)黎怀(又名黎碗怀),1945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12年9月28日22时38分,黎怀到凤岗医院急诊科治疗。22时33分,心电图示:窦性心律,异常心电图。2012年9月29日1时20分,黎怀突然颜面青紫、身体僵硬等,转急诊室。1时35分,症状稍缓解。1时49分,进行生化检验。2时20分,无心跳呼吸,无血压,心电图一直线。2时30分,宣告死亡。凤岗医院死亡诊断为心肌梗塞、猝死。黎怀死亡当天,黎怀遗属将黎怀尸体从东莞市凤岗镇运回户籍地丰顺县丰良镇办理丧葬事宜。2012年10月1日,黎怀遗体在丰顺县殡仪馆火化。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原告对黎怀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认为凤岗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凤岗医院赔偿。凤岗医院则认为其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同意进行赔偿。2013年1月16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受理黎君考的委托鉴定事项××对凤岗医院为黎怀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恒[2013]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凤岗医院在为黎怀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果中的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21%40%。”认为凤岗医院存在过错的理由主要是:××从送检材料记录的入院时间应为2012年9月28日22时33分到2012年9月29日1时20分病情变化,此期间有2时47分,医方存在××病情不严密,未尽到谨慎与注意义务,对异常心电图未引起高度重视,直到29日1时49分才进行生化检验,2时24分才出具检验报告。此时呼吸、心跳已经停止。从患者死亡原因(心肌梗塞)来分析,医务人员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之过错。”鉴定人为黄某(专职法医临床鉴定、主任法医师)与刘焕鑫(专职法医临床鉴定、副主任法医师),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当时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限一般活体鉴定)、文书鉴定(纸张鉴定除外)”、有效期限:××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3日”。鉴定人黄某出庭接受询问,出庭费2800元由凤岗医院预付。在原告起诉××,凤岗医院申请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凤岗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黎怀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先××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中心先××回复本院称黎怀未做死因鉴定(尸检),(客观的)死亡原因不明确,缺乏鉴定基础,无法作出明确鉴定意见,故均不予受理。另××,黎怀的父母已在黎怀死亡前死亡,四位原告系黎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病历、抢救记录、检验报告单、心电图、门诊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投诉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等证明、房屋产权证、协议书、存折、票据、发票、居住证明,以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本案的鉴定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一般而言,医疗损害责任是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在诉前受理案涉纠纷的医疗损害过错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理由如下:一、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的鉴定资格为××法医临床鉴定(限一般活体鉴定)”,显然可见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对患者死亡情况下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损害过错鉴定的资格。因此,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接受了凤岗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先××委托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二、本院重新委托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认为由于没有死因鉴定(尸检),无法进行医疗损害过错鉴定,两家鉴定中心的意见相同,且两家鉴定中心皆是同行业中的权威机构,该意见应是中肯和权威的。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没有鉴定资格、且又没有死因鉴定(尸检)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充分的理由优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因此,凤岗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其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该过错与黎怀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已无法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方式给出明确的意见。在此情况下,本院不是诊疗机构,也不是诊疗行为的鉴定机构,在判断诊疗行为正确与否方面并不具有优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凤岗医院在案涉诊疗行为中具有过错,另黎怀家属将黎怀遗体运离医院,凤岗医院是违反相关规定的,但凤岗医院的此违规行为发生在黎怀死亡之××,并非造成黎怀死亡结果的原因,所以凤岗医院的此过错并非是案涉侵权责任中承担赔偿××果的过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凤岗医院作为当地公立医疗机构,在人们心中是一家××正规”医院,但是凤岗医院在黎怀死亡××却违规操作,该操作应正合黎怀遗属当时之意,但也同时在他(她)们心中留下凤岗医院不正规操作的印象,并据此产生对之前诊疗行为是否合规的疑虑,凤岗医院应对此负责。为此,本院根据如上所述实际情况,酌定由凤岗医院向原告公平补偿款20000元。本院在酌定此金额时,已考虑了受理费以及出庭费的处理,决定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出庭费由凤岗医院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凤岗医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自香、黎君考、黎君海、黎君名支付公平补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黎自香、黎君考、黎君海、黎君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9元(已预交),由原告黎自香、黎君考、黎君海、黎君名负担。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黄法医的出庭费2800元,由被告东莞市凤岗医院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二○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带喜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