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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吉永与金谋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吉永,金谋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3110号原告金吉永,农村居民。被告金谋亭,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吉永与被告金谋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以原告金吉永与被告金谋亭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吉永撤回对被告金谋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吉永承担。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文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