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吉永与金谋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吉永,金谋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3110号原告金吉永,农村居民。被告金谋亭,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吉永与被告金谋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以原告金吉永与被告金谋亭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吉永撤回对被告金谋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吉永承担。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文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