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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54号被告人周,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周虚构受天津陆港盛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将该公司位于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的570亩土地对外承包给天津市宝坻区的秦、田、佟三人,并与秦等三人签订《承包耕地协议》,收取秦、田、佟承包款共计20.43万元。2014年6月初,秦等三人在该块土地上进行耕种时,被天津陆港盛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面制止,并告知该公司从未委托他人对外承包该块土地,秦等三人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现已经偿还了被害人的全部钱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周虚构受天津陆港盛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将该公司位于天津市宁��县造甲城镇的570亩土地对外承包给天津市宝坻区的秦、田、佟三人,并与秦等三人签订《承包耕地协议》,收取秦、田、佟承包款共计20.43万元。2014年6月初,秦等三人在该块土地上进行耕种时,被天津陆港盛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面制止,并告知该公司从未委托他人对外承包该块土地,秦等三人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现已经偿还了被害人的全部钱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秦、田、佟的陈述;2、证人周作深、邱、韩、饶等人的证言;3、承包耕地协议书、天津陆港钢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房屋租赁协议书等书证;4、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卡卡转账回执;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6、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身份证明;7、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偿还了被害人的全部钱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卫军审 判 员  靳加伏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