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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绰号吊毛),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人何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啊杰”(均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窜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星连星网吧门口,偷走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白色建豪三阳迅鹰助力车。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江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2.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人何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经事先策划后,窜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华福门对面路边,偷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白色劲扬牌迅鹰助力车。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叶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3.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人何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经事先策划后,窜到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汤桥头被害人赵某某租住处,偷走被害人赵某某房内的一部平板电脑及现金若干。4.2015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人何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啊杰”经事先策划后,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凤山村下坂被害人刘某某租住处,偷走被害人刘某某房间内的一个电磁炉、一个铁锅、几个碗、半瓶油、一把菜刀等物品。5.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人何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经事先策划后,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六一路中段,偷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绿化带边上的一部金黄色雅马哈迅鹰助力车。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6.2015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人何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经事先策划后,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凤山村下坂被害人彪某某租住处,偷走被害人彪某某房间内的一部黑色小米红米手机。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彪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9元。7.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人何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经事先策划后,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凤山村下坂被害人张某某租住处,偷走被害人张某某房间内的一部黑色华为G520手机和一个小米充电宝。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8.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人蒋某某、陈某某经事先策划后,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六一路中段,偷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绿化带边上的一部黑色晶鹰牌路虎2代助力车,之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75元。9.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人何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经事先策划后,窜到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被害人田某某租住处,偷走被害人田某某房间内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电脑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田某某。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21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凤山村下坂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螺丝刀6把,钳子3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何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龚举波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叶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陈某、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信息,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19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决字(2012)第010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9次,其中入户盗窃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2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被查扣到案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九百九十二元,并对余额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三元负连带责任;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六把、钳子三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