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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潘照顾与黄浩明、邹景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照顾,黄浩明,邹景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27号原告潘照顾,男,住贵州省望谟县。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浩明,男,住广东省揭阳市。被告邹景群,男,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刘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琼宝,男。原告潘照顾诉��告黄浩明、邹景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照顾的委托代理人肖洪斌,被告黄浩明,被告邹景群,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琼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照顾诉称,2015年6月6日21时58分许,被告黄浩明驾驶被告邹景群所有的的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清东路横塘市场交通灯路段,与罗朝隐、原告潘照顾发生碰撞,由此造成罗朝隐、原告潘照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罗朝隐、被告黄浩明、原告潘照顾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3235.47元、住院伙食费3800元,合计67035.47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后,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33721.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为原告潘照顾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应予扣减;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或医疗机构的欠费证明,请法院核实具体的医疗费用及用药清单的合法性;根据答辩人前期的查勘及查勘的询问笔录记录,被保险车辆是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为东莞市联智调漆中心师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事发时在维修期间,属于商业险��责赔偿范围,故答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是由被告邹景群交给被告黄浩明进行维修喷漆,期间段发生的事故,在被告黄浩明未将肇事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邹景群,仍属于维修期间,同时该期间段被告邹景群缺乏对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故肇事车辆应是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的,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答辩人是无需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维修应包括喷漆的工序。被告黄浩明辩称,事故发生时不是在维修期间,答辩人与被告邹景群是朋友关系,答辩人是东莞市联智调漆中心的员工,被告邹景群把刮花的车交给答辩人喷漆。由于被告邹景群需用车,喷漆没有进行叫答辩人开回给他,在途中发生的事故,并非事发时履行工作职务。另,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500元,请法院予以扣减。被告邹景群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6日21时58分许,被告黄浩明驾驶被告邹景群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清东路横塘市场交通灯路段,与罗朝隐、原告潘照顾发生碰撞,由此造成罗朝隐、原告潘照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罗朝隐、被告黄浩明、原告潘照顾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邹景群。被告黄浩明、邹景群双方确认其二人为朋友关系。粤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险,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照顾于2015年6月6日在东莞三局医院住院治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仍在住院当中。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住院38天),原告潘照顾共花费住院费用63235.47元,其中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黄浩明垫付医疗费500元。诊断为: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枕骨开放性骨折等。为此,原告潘照顾提供住院疾病证明书、东莞三局医院在院病人费用单予以佐证。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本事故发生在维修期间,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为此,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提供了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和机动���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佐证,被告黄浩明、被告邹景群、原告潘照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勘查笔录显示,被告黄浩明、邹景群双方为朋友关系,被告邹景群把刮花的车交给职业为喷漆师傅的被告黄浩明喷漆,事发时被告黄浩明根据被告邹景群的指示把肇事车辆开回给被告邹景群。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处在竞赛、检测、修理、扣押、征用、没收期间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事故的另一伤者罗朝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28号,罗朝隐同意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为原告潘照顾垫付的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疾病证明书、在院病人费用单、勘查笔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的问题。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以肇事车辆处于维修期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依据被告邹景群在查勘笔录表示车辆交给被告黄浩明进行喷漆,喷漆未进行就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事发即使是处于维修期,车辆外表刮花并不影响上路,并没有增加承保的风险,造成损失的近因不是免赔所陈述的原因,因此,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事故的另一伤者罗朝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罗朝隐同意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为原告潘照顾垫付的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处理完毕。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由于罗朝隐、被告黄浩明、原告潘照顾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浩明应对原告潘照顾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黄浩明对原告潘照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黄浩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景群作为登记车主,对被告黄浩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医疗费为63235.47元,有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住院38天),此项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住院38天=3800元。上述费用为67035.47元,由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照顾10000元,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7035.47元,由被告黄浩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4221.29元,扣减被告黄浩明垫付的500元,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33721.29元。垫付费用由被告安盛财险东莞公司与被告黄浩明另行解决。被告黄浩明、邹景群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照顾33721.29元;二、驳回原告潘照顾对被告黄浩明、邹景群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1.5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锦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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