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887号原告:宁波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委托代理人:敬尚青。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委托代理人:刘宝来。原告宁波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敬尚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宝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宁波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承建的宁波隆凯家居生活购物广场工程所需混凝土;供货日期按甲方需求通知供货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方量,计算确认上月货款金额,当上月砼款甲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75%;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经双方审计确认总价的10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还对质量要求、验收办法等作出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按约付款请。原告供货总价款13250000元,期间被告仅付款12391694.55元,尚欠货款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858305.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4073.24元;二、诉讼费及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波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2.分部分项工程完工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单的结算审计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据3.隆凯家居广场工地混凝土结算清单及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被告付款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20000元的事实;证据5.供砼明细表二十二份、通讯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量,货物由被告员工舒娥签收的事实;证据6.增值税发票八张,拟证明被告员工舒娥系被告确认与原告结算的员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已对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由双方确认总价作为被告最终的付款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不能作为被告付款的依据,结算单第四栏没有被告领导签字,也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此外,结算单上的手写签字均非被告员工签字,故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混凝土结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至于付款清单中列明的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全部的供货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被告也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供砼明细表以及通讯录并非被告制作,也未加盖被告公章,供砼明细表并无被告授权人员签字,通讯录上载明的人员不是被告员工;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未经被告确认,不能确认是否为舒娥的签字,舒娥也不是被告员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付款清单中付款金额,本院对付款清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中结算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结算清单均无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也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5、6被告均不予确认,而原告关于舒娥系被告员工或被告授权人员的主张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至于原告��张的律师费用,因双方未就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因宁波隆凯家居生活购物广场项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计货款金额以最终按实结算为准;双方并对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具体约定。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款项12391694.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其已经向被告实际供货总价款132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2391694.55元,尚欠货款858305.45元。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工程的决算金额予以确认,也未能证���由被告员工或被告授权的人员对于原告的供货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24元,减半收取6562元,由原告宁波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