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不服被告襄垣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襄垣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潞行初字第3号原告郝某某,男,197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襄垣县人,现住襄垣县号,襄垣县xx机械厂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路严明,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一丹,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垣县公安局,地址:襄垣县开元东街63号。法定代表人王宏斌,襄垣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栋,男,现年45岁,襄垣县公安局常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邢维,男,现年32岁,襄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郝某某不服被告襄垣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杜娟、人民陪审员王淑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严明、付一丹,被告襄垣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瑞栋、王邢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17日13时30分左右,下良镇下良村村民郝某某与何伟慧在夏良村粮站饭店发生纠纷,郝某某拿手中的饭碗砸向何伟慧头部随即两人相互厮打。被在场人拉开后,何伟慧又将郝某某推倒在地,并用酒瓶朝郝某某头部打了一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并没有拿手中的饭碗砸向何伟慧头部。当时何伟慧猛扑过来和我厮打,我身体失去平衡手里的饭碗摔了出去,并非有意殴打对方。在场人已经将双方拉开,何伟慧又趁原告不备持酒瓶朝原告头部殴打了,致原告身体两处轻微伤。被告襄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调查案件时没有客观收集证据,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襄垣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郝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据。被告襄垣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17日13时30分左右,下良镇下良村村民郝某某与何伟慧在夏良村粮站饭店吃饭时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郝某某拿手中的饭碗砸在何伟慧头部,随即两人相互厮打。被在场人拉开后,何伟慧又将郝某某推倒在地,并用酒瓶朝郝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及接出警视频等证据证明。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郝某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对何伟慧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襄垣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何伟杰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接出警的经过。2、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对原告郝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何伟杰和郭显华因为选举问题发生冲突,何伟杰说了一句“走着瞧”,原告郝某某插了一句:“走着瞧你要怎样?”何伟慧觉得原告说话不好听就要打原告,原告就把手里的碗向何伟慧扔出去了。3、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对何伟慧的询问笔录一份。4、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对在场人郭显华、曲书华、李同文、赵华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7日13时30分左右,郝某某与何伟慧在下良镇下良村饭店发生冲突的起因和事实经过。5、原告郝某某受伤照片四张、何伟慧受伤照片两张,证明郝某某与何伟慧两人在相互厮打中均受伤的事实。6、襄垣县公安局鉴定书一份,证明郝某某头部损伤及右手损伤均属轻微伤。7、襄垣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对原告郝某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8、襄垣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对何伟慧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9、襄垣县公安局缓拘决字襄垣县公安局(2015)000063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证明因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决定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事实。10、接出警视频光碟两张,证明被告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办理案件的过程。11、民警马安平、王子彦的工作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办案民警的执法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襄垣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3、5、6、7、8、9、11的真实性于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4、10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何伟杰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内容上有冲突。认为证据4中被告襄垣县公安局对郭显华的询问笔录与对何伟杰的询问笔录由相同的民警询问,但在时间上有重叠。认为证据10视频资料只能看到被询问人的影像,不能显示办案民警影像,卷宗63页的视频截图显示办案民警只有一个人。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襄垣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3、5、6、7、8、9、11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证据1中何伟杰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内容上存在冲突,经核查,何伟杰在报案材料中述说了案发详细经过,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对郝某某与何伟慧打架的细节经过不清楚,两份材料可相互印证,并不存在矛盾,故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中对郭显华的询问笔录与对何伟杰的询问笔录在询问时间段上存在交叉的事实,经核查对何伟杰的询问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15时05分至15时35分,对郭显华的询问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15时32分至16时00分,中间有三分钟的重叠,被告解释记录时间是由电脑自动生成的,两份笔录在不同的电脑上记录可能存在时间差异。本院认为两份笔录内容均经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捺手印确认,虽然两份笔录在询问时间段上存在三分钟的重叠,但不影响笔录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证据10视频资料中不能显示办案民警影像,被告解释是由于视频转换后影像不完整的缘故,经核查该视频资料与原版无异,且与相关询问笔录显示的内容一致,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30分左右,下良镇下良村村民明何伟杰和郭显华在下良村粮站饭店吃饭时因为选举问题发生争吵,何伟杰说了句“走着瞧”,原告郝某某对何伟杰说:“走着瞧你要怎样?”何伟慧觉得郝某某说话难听就和原告发生争执,郝某某拿手中的饭碗砸在何伟慧的头部,随即两人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在场人拉开后,何伟慧又将郝某某推倒在地,并用酒瓶朝郝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在互相厮打中原告郝某某的头部及右手损伤。经襄垣县公安局鉴定,郝某某头部损伤及右手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2月9日,襄垣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郝某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于2015年2月15日给郝某某送达。同时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对何伟慧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对何伟慧的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因原告郝某某提出申请,襄垣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缓拘决字襄垣县公安局(2015)000063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郝某某在何伟杰和郭显华发生争吵时不是积极劝阻,而是说些挑衅性的语言(走着瞧你要怎样?),进而引起原告与何伟慧之间的冲突,在厮打过程中又实施了用饭碗砸何伟慧头部的行为。原告郝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襄垣县公安局据此作出对其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襄垣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依法不予保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斌审 判 员 郭杜娟人民陪审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