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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奉化市南浦联利机械制造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奉化市南浦联利机械制造厂,奉化市青邦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陆飞娣,陆挺,蒋叔挺,陆玉松,王飞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731号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云。委托代理人:何琳。被告: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岳松。被告:奉化市南浦联利机械制造厂。代表人:蒋叔挺,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7********,系该厂厂长。被告:奉化市青邦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6********,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陆飞娣,职业不详。被告:陆挺,职业不详。被告:蒋叔挺。被告:陆玉松,职业不详。被告:王飞龙。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金公司)、奉化市南浦联利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南浦联利厂)、奉化市青邦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邦消防公司)、陆飞娣、陆挺、蒋叔挺、陆玉松、王飞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琳、被告陆飞娣、被告青邦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金公司、南浦联利厂、陆挺、蒋叔挺、陆玉松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以拓金公司未能按约清偿代偿款本息、被告南浦联利厂、青邦消防公司、陆飞娣、陆挺、蒋叔挺、陆玉松、王飞龙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拓金公司清偿给原告代偿款2260125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5年5月6日起以22601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拓金公司赔偿给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南浦联利厂、青邦消防公司、陆飞娣、陆挺、蒋叔挺、陆玉松、王飞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飞娣、青邦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飞龙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拓金公司、南浦联利厂、陆挺、蒋叔挺、陆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拓金公司与建设银行奉化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拓金公司向建设银行奉化支行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1日。同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建设银行奉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拓金公司上述借款作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4日,被告南浦联利厂、青邦消防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为被告拓金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原告代被告拓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二年。同日,被告陆飞娣、陆挺、案外人陆岳松及被告蒋叔挺、陆玉松、王飞龙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书各一份,约定以上六人自愿为原告为被告拓金公司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和反担保所产生的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止。以上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奉化支行按约向被告拓金公司发放了借款2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拓金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代其履行了还款责任,于2015年5月6日支付给建设银行奉化支行代偿款22601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拓金公司未归还代偿款,各反担保人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书、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协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进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借款到期后,被告拓金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拓金公司追偿代偿款2260125元,并可要求被告拓金公司赔偿自代偿日(2015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诉称的律师费用系为实现自身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各反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在被告拓金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且原告代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各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依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现原告的各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拓金公司、南浦联利厂、陆挺、蒋叔挺、陆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60125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260125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三、奉化市南浦联利机械制造厂、奉化市青邦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陆飞娣、陆挺、蒋叔挺、陆玉松、王飞龙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945元,由被告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南浦联利机械制造厂、奉化市青邦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陆飞娣、陆挺、蒋叔挺、陆玉松、王飞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晨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