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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8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何建清与迟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清,迟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8788号原告何建清,男,1973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寿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合平,男,1973年6月13日生。原告何建清诉被告迟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和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清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迟合平以急用钱为名向我借款2万元,我当即给付被告迟合平2万元,2015年4月12日,我让被告迟合平为我书写借据一张,2015年4月至今,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迟合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何建清二万元整。迟合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合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建清借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迟合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