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户籍地在河南省镇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通过电话与潘某甲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锦绣西二巷1号806房,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0.8克)贩卖给潘某甲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现场在被告人宋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等物,在潘某甲某处缴获上述毒品。二、2015年5月底至6月4日期间,被告人宋某在其位于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锦绣街东10号2楼2号房的住处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甲某吸食毒品。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宋某再次在其住处容留梁某甲某吸食毒品,民警在该处抓获梁某甲某并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0.74克)等物。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潘某乙、梁某乙、黄某乙、刘某乙、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270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宋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丹书记员 罗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