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恢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亨钟与周国雄、刘维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亨钟,周国雄,刘维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恢字第116号原告吴亨钟,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第二医院生活区。被告周国雄,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被告刘维秀,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吴亨钟与被执行人周国雄、刘维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亨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12168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周国雄、刘维秀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执行信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本案在执行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维秀已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给申请人吴亨钟20000元,并支付了本案的执行费1725元。现被执行人周国雄、刘维秀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敏霞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