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褚红霞与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红霞,张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649号原告褚红霞,女,个体户。被告张国良,男,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上列原告褚红霞与被告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红霞因被告张国良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良返还借款本息1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国良于2012年向原告褚红霞借款10万元,于2013年向原告褚红霞借款5万元,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张国良给原告褚红霞重新出具了欠借款本息16万元的欠条一张。后借款本息经原告褚红霞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国良向原告褚红霞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国良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褚红霞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褚红霞借款本金及利息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褚红霞已预交3500元,由被告张国良负担1750元,退原告褚红霞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