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朱丽燕、杜金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朱丽燕,杜金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23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98号东方通信大厦一楼西侧及二楼。代表人:郁蕊。委托代理人:杨真正、严珺,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朱丽燕。被告:杜金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诉被告朱丽燕、杜金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真正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朱丽燕向原告申请汇通易百分(分期融)信用卡,并填写《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信用额度40万元,并申请办理现金分期还款业务,分36期,每月一期。被告确认《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卡)领用合��》及《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并经原告审批同意后自动对被告生效。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的信用卡申请,并向被告发卡。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本金40万元,并根据其申请为其办理现金分期还款业务,还款周期均为1个月/期,分期周期为36期,并约定被告每月应还款金额为每月应还本金加上每月应还手续费,且被告若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以当期应还本金为基数计收利息,如被告未按账单归还最低还款额,则另计收滞纳金。2015年6月,原告经调查发现,二被告涉诉,且被告杜金民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施家花园17幢3单元202室房屋已被下城区法院查封,被告朱丽燕信用严重下降,极大影响原告的债权安全,故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笔业务,该笔业务视为提前到期,并向被告主张收���全部信用卡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朱丽燕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351288.9元(其中本金288888.9元,分期手续费用62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8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杜金民对上述被告朱丽燕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授信额度40万元信用卡,并申请办理现金分期还款业务,还款周期为1个月/期,分期周期36期;2、《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卡)领用合约》、《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各1份,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被告违约责任及信用卡收费和计息规则等事实;3、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对账单1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本金40万元及被告欠款的事实;4、宁波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的情况明细;5、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共同还款承诺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杜金民自愿为被告朱丽燕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浙江法院公开网截图和房产记载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涉诉及被告杜金民名下的房产因涉诉已被查封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经审查,均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丽燕、杜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透支款本金288888.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7日止的分期手续费用62400元,2015年6月8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5元,由朱丽燕、杜金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赖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