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商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顺吉化工有限公司与江阴平飞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顺吉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平飞服装水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197号原告江阴市顺吉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维新、怀金琳,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平飞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原告江阴市顺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与被告江阴平飞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顺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怀金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吉公司诉称:他公司自2011年1月起向平飞公司供应双氧水。截至2014年9月10日,平飞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53500元,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平飞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3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平飞公司负担。被告平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顺吉公司与被告平飞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顺吉公司向平飞公司供应双氧水。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顺吉公司向平飞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票面金额合计212050元,平飞公司收票后均已办理认证。后平飞公司支付了货款158550元,余款53500元未予支付。2015年8月6日,顺吉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江阴市国家税务局发票认证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顺吉公司与被告平飞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平飞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平飞公司结欠顺吉公司货款212050元,有已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且平飞公司对收货数量、金额等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顺吉公司自认平飞公司支付了货款158550元,故平飞公司对剩余货款53500元应负偿付之责。顺吉公司主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平飞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应偿付江阴市顺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3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顺吉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89元(江阴市顺吉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平飞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顺吉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包彬书 记 员 夏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