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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苏晋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苏晋红,彭珏,陈春华,黄火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负责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跃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住所地吴川市。法定代表人:黄仙茂,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华杰,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晋红,女,公民身份号码×××2947,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珏,男,公民身份号码×××293X,汉族,湛江市麻章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华,男,身份证号码×××2911。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审被告:黄火养,男,公民身份号码×××7277,汉族,广东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莫亦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负责人:梁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以下简称“五0九车队”)、苏晋红、彭珏、陈春华及原审被告黄火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华、审判员叶伟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军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跃龙,被上诉人五0九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杰,被上诉人陈春华及原审被告黄火养的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晋红、彭珏及原审被告人寿保险湛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5时30分,彭文辉驾驶粤G×××××号小轿车搭载庄海彬沿人民大道由赤坎往霞山方向行驶,到湛江图书馆门前路段时,与黄火养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湛江图书馆驶入人民大道北过程中相碰撞,致使粤G×××××号小轿车翻侧后往前翻滚再次碰撞在前面正常行驶的由林亚生驾驶的粤G×××××号大客车尾部,造成彭文辉当场死亡,庄海彬、黄火养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处理,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彭文辉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黄火养驾驶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时,没有避让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优先通行,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双方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无发现庄海彬、林亚生存在与该交通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认定彭文辉、黄火养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庄海彬、林亚生无责任。五0九车队于2014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苏晋红、彭珏、陈春华、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黄火养、人寿保险湛江公司连带赔偿五0九车队检测费1400元、清障拖车费980元、停车费240元、更换零配件、修理费5260元、评估费420元及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9300元。经查,粤G×××××号大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检测费1400元、清障拖车费980元、停车费240元、修理费5260元、评估费420元。另查明,在发生事故之前当日中午,庄海彬、陈春华、彭文辉相约在麻章一大排档吃饭喝酒,彭文辉提出借用陈春华的车辆粤G×××××号小轿车,吃饭时庄海彬、陈春华、彭文辉均喝了酒,饭后,彭文辉驾驶粤G×××××号小轿车搭载庄海彬,后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再查明,粤G×××××号小轿车登记车主陈罗贵(2013年7月已死亡),实际支配人是陈春华,陈春华是陈罗贵的儿子,粤G×××××号小轿车向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购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粤G×××××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黄火养,该车向人寿保险湛江公司购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另购有人寿保险湛江公司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粤G×××××号大客车车辆所有人是五0九车队,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购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以上交强险,其中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五0九车队起诉时,不清楚陈罗贵已死亡,在民事起诉状中列陈罗贵为被告。粤G×××××车主黄火养因车辆受损已在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黄火养的车辆损失为14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作出的湛公交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文辉、黄火养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庄海彬、林亚生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明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陈春华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明知彭文辉饮酒后不能驾车,仍将车辆借给彭文辉,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五0九车队的车辆损失,先由人寿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范围内、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由黄火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彭文辉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春华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五0九车队的粤G×××××号大客车的损失有检测费1400元、清障拖车费980元、停车费240元、修理费5260元、评估费420元,均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五0九车队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提交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五0九车队派人处理交通事故,确产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五0九车队主张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确认五0九车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检测费1400元、清障拖车费980元、停车费240元、修理费5260元、评估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6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黄火养的车辆损失143000元及五0九车队的修理费5260元合计148260元,已超过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因此,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五0九车队70.96元(5260元/148260元×2000元),人寿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五0九车队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修理费3189.04元(5260元-70.96元-2000元)和检测费1400元、清障拖车费980元、停车费240元、评估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29.04元,由黄火养负责赔偿50%即3264.52元(6529.04元×50%),彭文辉负责赔偿40%即2611.62元(6529.04元×40%),陈春华负责赔偿10%即652.90元(6529.04元×10%)。由于粤G×××××车已向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粤G×××××车已向人寿保险湛江公司购有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彭文辉负责赔偿的2611.62元及陈春华负责赔偿的652.90元合计3264.52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五0九车队,陈春华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苏晋红、彭珏也无需在继承彭文辉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火养负责赔偿的3264.52元,由人寿保险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五0九车队,黄火养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交强险赔偿款70.9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3264.52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3264.52元;五、驳回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负担25元,黄火养负担25元。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涉案车辆损失错误。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文辉驾驶标的车粤G×××××号小轿车时,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家庭自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五)项“驾驶人钦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免除责任”的约定,该标的车粤G×××××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应作拒赔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对五0九车队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被上诉人五0九车队答辩称: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关于拒赔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本案原审时,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并没有以“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为由拒赔,也没有提交《家庭自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支持其拒赔的主张,更没有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支持其拒赔,原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显属正确;2、在本案原审庭审时,承办法院询问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是否同意赔偿五0九车队全部损失时,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自愿明确答复同意赔偿五0九车队全部损失,并没有以“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为由拒赔,原审法院根据自愿原则依法作出判决,显属正确。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在原审判决后,却以“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为由拒赔,显然是出尔反尔;3、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该条例并没有禁止保险公司自愿加重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法规禁止保险公司自愿加重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况且,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自愿加重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没有侵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合法利益,原审法院根据自原原则,依法作出判决,显属正确;4、《家庭自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并且该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五)项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而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陈春华“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陈春华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据此,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以“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为由拒赔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苏晋红、彭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春华口头答辩称:同意五0九车队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黄火养口头陈述称:1、同意五0九车队的答辩意见;2、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一审时对赔偿问题没有任何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其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寿保险湛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上,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曾明确表示:除五0九车队的部分请求为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外,其司对五0九车队的车辆损失承担50%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原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文辉、黄火养负事故同等责任,庄海彬、林亚生无责任,及五0九车队的粤G×××××号大客车因事故受损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600元,以及对于五0九车队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的损失,由黄火养、彭文辉、陈春华分别按50%、40%、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五0九车队上述车辆损失中的5260元修理费和另案黄火养的车辆损失143000元确定双方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赔偿比例,判决人寿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3264.52元给五0九车队,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维持。根据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五0九车队、陈春华的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黄火养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五0九车队的涉案车辆损失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彭文辉醉酒驾驶粤G×××××号小轿车超速行驶肇事的事实清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责任,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者责任大小为依据。而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论机动车的过错及责任大小。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有向致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的责任划分问题,而非对第三人免责问题,保险公司在此类情形下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也即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虽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中有“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约定,但因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上已明确表示其司对五0九车队的车辆损失承担50%责任,并未以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因此,原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五0九车队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以彭文辉醉酒驾驶肇事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为由,主张其不需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励审判员 李艳华审判员 叶伟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5页共1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