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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颜某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溪,男,1980年7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颜某溪伙同同案人陈某立、王某学(均已判刑)等人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金龙酒店喝酒后,在金龙酒店门口处无故对在该酒店聚餐的被害人王某鑫、高某钦、王某彪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鑫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鑫右腰背部中上段压痛,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形成,CT检查示L1、L2、L3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钦、王某彪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颜某溪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溪与被害人王某鑫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鑫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案现场拍照,监控视频截图,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10号、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证人谢某森、吴某德、王某君、王某敏、蓝某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鑫、王某彪、高某钦的陈述,同案人陈某立、王某学的供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溪与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溪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溪自愿认罪,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