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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伟、朱思等与倪绍中、徐珊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朱思,朱思宇,倪绍中,徐珊,边华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704号原告王伟。原告朱思。原告朱思宇。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守德,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升华,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绍中。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珊。被告边华金。原告王伟、朱思、朱思宇诉被告倪绍中、徐珊、边华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守德、陈升华和被告倪绍中委托代理人刘其志、被告徐珊、被告边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张其军承建泗阳县穿城镇中心小学宿舍楼,经被告倪绍中介绍,向朱成林、王伟夫妇借款110000元,被告倪绍中、徐珊、边华金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于同日达成还款协议,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朱成林将借条交给被告边华金保管。2015年3.4月份,张其军的工程款分配给原告8000元。原告从被告边华金处要回借条原件。因朱成林于2013年8月24日去世,原告王伟与朱成林系夫妻关系,朱成林的父母早已去世,故三原告有权起诉。现要求被告偿还10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倪绍中辩称:担保属实,这张条子是换条子形成的。出具借条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应该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过了保证期限。被告徐珊辩称:张其军向朱成林借款11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张其军于2015年4月4日偿还了8000元。张其军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被告边华金辩称:这张借条是换条子形成的,朱成林的弟弟朱成卫于2015年4月4日从被告处拿走借条,其他的同徐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借款人张其军向朱成林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朱成林人民币计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张其军---担保人:倪绍中、边华金、徐珊。”后借款人于2015年4月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另查明:借款人张其军(甲方)与朱成林等人(乙方)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把穿城中心小学新建宿舍楼和综合楼余款及两项工程的变更款委托给庄洪建(注:穿城中心小学副校长)用来偿还乙方所有借款本息。二、偿还步骤:1.用协议中的工程款偿还本金,如果不够,在拨款同时由甲方补齐;2.如有余款按比例偿还利息,如协议中的工程款不够偿还乙方利息,甲方必须在2014年年底还清未付利息;3.统一利息结算至协议日。三、协议签订时所有借条由边华金保管(妥善保管,如若丢失,一切后果由保管人承担),甲方还款时所有被委托人保存的借条当众销毁;四、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拨款手续,提供拨款资料;五、乙方必须在2013年4月底办理好送审手续,完成工程决算……。协议签订后,本案中的借条原件交给被告边华金保管。还查明:朱成林和原告王伟于1997年12月7日领取结婚证,1998年10月24日生长女朱思,2006年2月23日生长子朱思宇,朱成林于2013年8月24日去世。朱成林的父亲朱友龙于2006年去世,朱成林的母亲颜翠莲先于朱友龙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协议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泗阳县张家圩镇小史集村村民委员会和泗阳县公安局张家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张其军向朱成林借款110000元,朱成林系债权人,朱成林死亡后,作为朱成林继承人的三原告享有该债权。三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于同一日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倪绍中、徐珊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边华金保管借条原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必须在2014年年底还清未付利息”,从该约定来看,借款届满期限为2014年年底,即2014年12月30日。被告边华金自认2015年4月4日借条原件才被拿走,不管是原告王伟从被告处拿走借条,还是朱成林的弟弟拿走借条交给原告王伟,在该笔借款长期未还的情况下,原告王伟要回借条时通常会有主张权利的过程,原告要回借条的行为应该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表现。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担保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绍中、徐珊、边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朱思、朱思宇10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绍中、徐珊、边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