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庆与高鲁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高鲁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417号原告李庆,男,1940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大利,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鲁洋,男,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柱,系阜新市海州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诉被告高鲁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的委托代理人范大利、被告高鲁洋的委托代理人李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诉称:2014年9月5日11时00分许,段帅驾驶被告高鲁洋所有的辽J15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街迎宾桥北时,与同方向行驶李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李庆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李庆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头皮挫伤、左肘部挫擦伤、冠心病、高血压。原告李庆于2014年9月9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李庆股骨粗隆间骨折。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段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无责任,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38.6元;护理费9150.17元;误工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交通费770元;鉴定费822.06元;伤残赔偿金203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2990元;复印费9元;总计9678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鲁洋辩称:被告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4338.8元,且有一人在长期护理原告。对交警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复印费及鉴定费均无异议。交通费同意每天按5元赔付。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提供近6个月的工资证明和工资条,且原告已超过70周岁,不应再有劳动能力。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提供护理人员近6个月的工资证明和工资条,且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对于电动车及门球棒丢失的损失,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电动车及门球棒丢失,故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辽J15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交警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证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因原告已满74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同意按6年计算。其他同意被告高鲁洋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1时00分许,段帅驾驶被告高鲁洋所有的辽J15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街迎宾桥北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段帅驾驶机动车违反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段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无责任。原告李庆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头皮挫伤、左肘部挫擦伤、冠心病、高血压,原告李庆于2014年9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6585.64元。原告李庆于2014年9月9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7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6861.95元。原告李庆于2014年9月7日支付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人民币583元。原告李庆于2014年9月9日支付阜新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医疗费人民币83元。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司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庆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庆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22.6元。原告李庆的护理人员刘振宝,系原告亲属,为阜新泓翔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人民币3565元。原告李庆支付复印费人民币9元。原告李庆住院期间,被告高鲁洋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4715.34元。另查明,辽J15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鲁洋,被告高鲁洋雇佣段帅为J15B1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收据,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收据、阜新泓翔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证明、阜新泓翔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段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段帅系被告高鲁洋雇佣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雇主被告高鲁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辽J15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至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鲁洋负担。原告李庆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441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李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5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人民币9150.17(3565元÷30天×77天)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人民币770(10元/天×77天)元。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5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人民币17449.2(29082元/年×6年×0.1)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定为人民币8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复印费根据复印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9元。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人民币300元。关于原告李庆请求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李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电动车及门球棒丢失损失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庆医疗费人民币44113.59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50元,合计人民币47963.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37963.59元,由被告高鲁洋予以赔偿(原告李庆住院期间,被告高鲁洋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4715.34元);二、原告李庆的护理费人民币9150.17元、交通费人民币77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449.2元、鉴定费人民币8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1191.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三、原告李庆的衣物损失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四、原告李庆的复印费人民币9元,由被告高鲁洋赔偿;五、驳回原告李庆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元,由被告高鲁洋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