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当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娄×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娄 × 诉 被 告 王 ×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乌当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娄×。委托代理人阎昶有,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娄×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昶有,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10月起按月经过34009、52602网转付息至2014年7月8日。被告从2014年8月起拒付利息和借款,原告经过一年的多次讨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辩称,娄×这笔5万元借款是分两次借的,也就是2011年10月8日和2012年8月8日,3万元的一次,2万元的一次,共计金额5万元,当时写了两张借条,2013年换成一张借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2012年8月8日,被告王×两次向原告娄×累计借款5万元,并在借款后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金额不等的款项,其中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每月支付900元,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每月支付1200元,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每月支付1500元,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每月支付1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娄×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整。借款人王×。”,借条中还注明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银行账号、联系电话等内容。2014年8月1日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现款项,也未将借款本金5万元偿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如前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案外人保安杰的银行流水打印件,被告提交的还款金额明细及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娄×向被告王×累计出借资金5万元,被告亦认可其于2011年10月8日、2012年8月8日收到了原告出借的现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9月23日署名为被告王×的借条,被告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其借款时出具过两份借条,但已于2013年换成一份借条,因原告起诉的为同一笔借款,且双方对借款金额并不持异议,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对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称的其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是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原、被告在被告每月支付款项时对于款项性质是属于本金还款还是支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也未约定本金与利息的支付顺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如果不受有利益,原告不会将金额为5万元的资金出借给被告,根据双方将两份借条更换为一份借条的事实,借款金额并未因为更换借条而将已支付的款项进行扣减,能够印证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实质为利息损失,因支付利息损失的行为是被告的自愿行为,应从其自愿,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虽然被告抗辩每月转账支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借款本金已偿还给原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也未明确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其主张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虽然被告在之前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损失,但该支付行为系其自愿行为,在其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需要支付利息,而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双方对计息标准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娄×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娄×已经预交,由被告王×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国辉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罗祯贵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家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