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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17号原告:李某甲,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