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杨凌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某,杨凌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00046号申请执行人常某某,男,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某某路。被执行人杨凌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410000-2。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某某与被执行人杨凌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执行费125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本院曾于2015年3月13日中止执行。本案恢复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杨凌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辖区内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名下面积为255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杨管国用【2015】第**号,本院已经轮候查封。因该宗土地暂无法处置变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本次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恢复执行的情形时,可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申请本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杨执字第0004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育盟 来源: